喀左县利州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东北民营企业
马兴欣
912113247367455584
54万元人民币
-
喀左县大城子镇东环路B、五、三
建设库通过互联网公开数据分析,企业存在裁判文书7条,开庭公告4条。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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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中国 1

裁判文书 7

法院公告 0

开庭公告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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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中国 1

序号
决定文书号
决定文书名称
许可内容
有效期自
有效期至
许可机关
操作
1
(朝喀税)许准字﹝2022﹞第(510)号
新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税务局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
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2022-12-12
2099-12-31
国家税务总局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税务局

裁判文书 7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追偿权纠纷
(2021)辽13民申120号
被申请人
-
--
驳回朝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的再审申请
2021-07-20
2
追偿权纠纷
(2020)辽1324民初2067号
被告
原告:
朝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
被告:
B某某,喀左县利州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朝阳市三燕客运有限公司喀左分公司
3812932.48
一、被告喀左县利州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朝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垫付的借款本息3812932.48元及垫付款利息(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相应利息)。 二、被告B某某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33元,由被告喀左县利州客运有限责任公司、B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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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26
3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0)辽1324民初728号
被告
原告:
Z某某
被告:
喀左县利州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368711.59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原告Z某某经济损失合计248711.59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医疗费合计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38711.59元【(397423.18-120000)×50%】,共计赔付258711.59元,扣除已付10000元,应再付248711.59元}。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4元,减半收取917元,由被告L某某、喀左县利州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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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27
4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4)滨汉民初字第712号
原告
原告:
喀左县利州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
X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2605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喀左县利州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车损费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喀左县利州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车损费、施救费、车检费、存车费共计人民币21980元。 三、驳回原告喀左县利州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5元,由原告担负258元,被告X某某347元,原告预交不再退还,被告X某某担负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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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3-31
5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4)滨汉民初字第149号
被告
原告:
L某某
被告:
喀左县利州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52280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L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6961.4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L某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1308.9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68270.33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L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7157.65元。 三、被告喀左县利州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L某某鉴定费人民币900元。 四、驳回原告L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待保险赔付后,原告L某某退还被告喀左县利州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7元,由被告喀左县利州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担负。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喀左县利州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担负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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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3-06
6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500号
被上诉人
-
22400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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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3-05
7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4)滨汉民初字第151号
被告
原告:
X某某
被告:
喀左县利州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25880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X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168.5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X某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4576.08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35744.6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201.51元。 三、被告喀左县利州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X某某鉴定费人民币600元。 四、驳回原告X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7元,由被告喀左县利州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担负。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喀左县利州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担负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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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庭公告 4

序号
案由
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法庭
开庭日期
操作
1
追偿权纠纷
(2021)辽13民申120号
被申请人
-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07-08
2
追偿权纠纷
(2020)辽1324民初2067号
被告
原告:
朝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
被告:
B某某,喀左县利州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朝阳市三燕客运有限公司喀左分公司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20-09-25
3
追偿权纠纷
(2020)辽1324民初2067号
被告
原告:
朝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
被告:
B某某,喀左县利州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朝阳市三燕客运有限公司喀左分公司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20-08-31
4
--
(2014)滨汉民初字第149号
被告
原告:
L某某
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喀左县利州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2014-02-17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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