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决定文书名称 | 许可内容 | 有效期自 | 有效期至 | 许可机关 | 操作 |
---|
1 | 91350123154775001R | -- | 加工、销售石制品;石材矿山机械修配;施工、安装石材工程;加工、销售农副产品;销售建材、五金交电、百货、汽车配件;货物运输代理;酒店、房地产行业投资。(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更多 | -- | 2099-12-31 | 350123 | |
2 | 91350123154775001R | 营业执照 | 对建筑业的投资;对房地产业的投资;对住宿和餐饮业的投资;加工、销售石制品;陶瓷、石材装饰材料零售;石材矿山机械修配;施工、安装石材工程;加工、销售农副产品;销售建材、五金交电、百货、汽车配件;货物运输代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更多 | 1996-01-24 | 2099-12-31 | 罗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3 | 350123100002894 | -- | 加工、销售石制品;石材矿山机械修配;施工、安装石材工程;加工、销售农副产品;销售建材、五金交电、百货、汽车配件;货物运输代理;酒店、房地产行业投资。(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更多 | -- | 2099-12-31 | 罗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4 | 350123100041823 | -- | (凭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核定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贰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的营业范围和房地产资质证书)从事施工业务和开发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更多 | -- | 2099-12-31 | 罗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序号 | 案由 | 执行案号 | 身份 | 当事人 | 案件金额(元) | 判决结果 | 判决日期 |
---|
1 | 买卖合同纠纷 | (2018)闽0123执514号 | 申请人 | - | -- |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更多 | 2018-09-28 |
2 | 买卖合同纠纷 | (2017)闽0123民初2096号 | 原告 | 原告: 福建国福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 H某某,C某某 | 225264 | H某某、C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国福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25,264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8元及公告费,由H某某、C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更多 | 2017-12-12 |
3 |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 (2016)闽01民终3401号 | 被上诉人 | - | 578102.66 | 一、变更福建省L某某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3民初8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福建国福实业有限公司应向上诉人Z某某支付住院医疗费35259.2元,住院伙食补助1710元,住院护理费8154.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95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2572.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572.88元,安装假肢费33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61元,经济补偿2600元,后续安装假肢费、假肢维修保养费及更换假肢护理费64820元,共计人民币438422.6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40000元,余款共计298422.6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上诉人Z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福建国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多 | 2016-10-26 |
4 |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 (2016)闽0123民初857号 | 被告 | 原告: Z某某 被告: 福建国福实业有限公司 | 744627.12 | 一、被告福建国福实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Z某某支付医疗费35259.2元、住院伙食补助1710元、护理费8154.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95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2572.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572.88元、安装假肢费33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61元、经济补偿1470.9元等各项赔偿共计人民币372473.5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40000元,余款232473.5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Z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福建国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更多 | 2016-06-29 |
序号 | 案由 | 案号 | 身份 | 当事人 | 法庭 | 开庭日期 | 操作 |
---|
1 | 买卖合同纠纷 | -- | 被告 | 被告: 福建国福实业有限公司,H某某,C某某 | 罗源县人民法院 | 2017-12-11 | |
2 |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 -- | 被告 | 原告: Z某某 被告: 福建国福实业有限公司 | 福州市罗源县人民法院 | 2016-05-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