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兴通达商贸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京津冀华北民营企业
邵玉荣
91110112327265596H
1000万元人民币
-
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永乐大街9号-3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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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2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合同纠纷
(2016)京0115民初16188号
原告
原告:
北京鑫兴通达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
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324570.5
一、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鑫兴通达商贸有限公司欠款324570.5元及利息(以欠款本金324570.5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与本金之和不超过365520.4元); 二、原告北京鑫兴通达商贸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北京华庄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享有的债权以及第三人北京华庄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在上述第一项给付金额的范围内消灭; 三、驳回原告北京鑫兴通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8元,由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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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2-28
2
买卖合同纠纷
(2016)京0115民初9197号
原告
原告:
北京鑫兴通达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
北京华庄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365520
被告北京华庄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鑫兴通达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三十六万五千五百二十元四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九十一元,由被告北京华庄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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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5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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