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力特(宜兴)特钢有限公司

在业 长三角华东民营企业
沈庆华
91320282749443049H
350万美元
-
宜兴环科园南岳村
建设库通过互联网公开数据分析,企业存在行政处罚2条,裁判文书10条,开庭公告3条。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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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行政处罚 0

行政处罚 2 历史 2 >

业务往来风险 0

经营异常 0

失信被执行人 0

被执行人 0

信用中国 1

裁判文书 10

法院公告 0

开庭公告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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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处罚原因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元)
处罚机关
处罚日期
决定文书号
操作
1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其他
--
--
宜兴市人民法院
2015-06-17
〔2015〕宜执字第03529号
2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其他
--
--
宜兴市人民法院
2015-06-10
〔2015〕宜执字第03413号

信用中国 1

序号
决定文书号
决定文书名称
许可内容
有效期自
有效期至
许可机关
操作
1
无行政许可决定文书号
新标准
设备类别:电动单梁起重机,产品名称:电动单梁起重机,设备型号:LD10-19.50A4D,出厂编号:HF0610018,单位内编号:/,设备代码:4170,设备注册代码:4010320282200611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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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0-25
2099-12-31
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裁判文书 10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其他
(2023)苏0282执728号之三
其他
-
--
终结本院(2023)苏0282行审2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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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29
2
合同纠纷
(2022)苏0282执恢526号
被执行人
-
--
终结本院(2014)宜商初字第21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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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7-05
3
执行异议之诉
(2021)苏0282民初1729号
第三人
-
--
驳回D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D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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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13
4
合同纠纷
(2021)苏0282执异9号
被执行人
-
--
一、驳回异议人D某某的异议请求。 二、解除异议人D某某对艾力特(宜兴)特钢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在宜兴××工业园××路××幢,所有权证分别为A0049209、A0049210及使用的国有出让土地1宗,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宜国用(2004)第000504号的占有,拍卖被执行人艾力特(宜兴)特钢有限公司座落在宜兴××工业园××路东侧整体资产用于清偿债务。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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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1-12
5
追偿权纠纷
(2020)苏0282执3038号
被执行人
-
--
终结本院(2019)苏0228民初4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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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13
6
合同纠纷
(2020)苏0282执恢265号
被执行人
-
--
终结本院(2014)宜商初字第21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二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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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9-20
7
追偿权纠纷
(2019)苏0282民初459号
被告
原告:
无锡市昌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
艾力特(宜兴)特钢有限公司
32945.9
艾力特(宜兴)特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无锡市昌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代偿款32945.9元及相应利息(以32945.9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4元,减半收取322元,由艾力特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此页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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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13
8
追偿权纠纷
(2015)宜商初字第298号
被告
原告:
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被告:
艾力特(宜兴)特钢有限公司,江苏诚和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江苏恒丰冶金电炉有限公司,江苏昌达车辆有限公司,无锡市昌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沈庆华,蒋红妹,宗永伟,G某某
2857000
一、艾力特(宜兴)特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807000元并承担损失,损失以该款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以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 二、艾力特(宜兴)特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损失50000元。 三、江苏诚和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江苏恒丰冶金电炉有限公司、江苏昌达车辆有限公司、无锡市昌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S某某、J某某、Z某某、G某某对艾力特(宜兴)特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各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82元,减半收取16291元,由艾力特公司、诚和公司、恒丰公司、江苏昌达公司、无锡昌达公司、S某某、J某某、Z某某、G某某负担,该款已由科创公司垫付,艾力特公司、诚和公司、恒丰公司、江苏昌达公司、无锡昌达公司、S某某、J某某、Z某某、G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科创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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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4-01
9
合同纠纷
(2014)宜商初字第2143号
被告
原告: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
被告:
艾力特(宜兴)特钢有限公司,江苏恒丰冶金电炉有限公司,沈庆华,蒋红妹,S某某
97303675.97
一、艾力特(宜兴)特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借款本金25879486.82元、利息1692860.33元(截至2015年1月21日)及其余利息:①以本金6379486.82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按年利率8.4%、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②以本金6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按年利率8.4%、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③以本金6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按年利率8.4%、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④以本金3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按年利率8.4%、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⑤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按年利率7.2%、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 二、艾力特(宜兴)特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律师费491842元。 三、如艾力特(宜兴)特钢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有权对其提供抵押的房屋(坐落于宜兴市,房屋所有权证分别为A0049209、A0049210)、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宜国用(2004)第000504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1168万元、3168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及本案诉讼费。 四、江苏恒丰冶金电炉有限公司、S某某、J某某、S某某均对艾力特(宜兴)特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91090元,由艾力特公司、恒丰公司、S某某、J某某、S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农商行垫付,艾力特公司、恒丰公司、S某某、J某某、S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支付给农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交通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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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3-05
10
其他
(2013)锡民终字第0954号
上诉人
-
122250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5元,由上诉人艾力特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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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0-08

开庭公告 3

序号
案由
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法庭
开庭日期
操作
1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2021)苏0282民初1729号
第三人
原告:
W某某
被告:
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宜兴市人民法院
2021-04-15
2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2021)苏0282民初1729号
第三人
原告:
W某某
被告:
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宜兴市人民法院
2021-04-15
3
追偿权纠纷
(2019)苏0282民初459号
被告
原告:
无锡市昌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
艾力特(宜兴)特钢有限公司
宜兴市人民法院
2019-02-25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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