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亨元(川汇)诺克药业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华中民营企业
李建军
91411600789152633U
5000万元人民币
-
河南省周口市开元大道与通达路交叉口东200米路南
建设库通过互联网公开数据分析,企业共有土地交易1项。展开
  • 商机线索

    商机线索

    土地交易 1

  • 对外投资

    对外投资

    企业经营实力展现

  • 股权穿透

    股权穿透

    瞬息掌握企业关系

  • 企业架构

    企业架构

    企业架构关联图

  • 工商信息

    工商信息

    企业背景

严重行政处罚 0

行政处罚 3

业务往来风险 0

经营异常 0

失信被执行人 0

被执行人 0

信用中国 0

裁判文书 9

法院公告 0

开庭公告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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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处罚原因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元)
处罚机关
处罚日期
决定文书号
操作
1
上海亨元(川汇)诺克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的违法行为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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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罚款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3-01-19
豫药监械处罚〔2022〕4-12号
2
生产经营不符合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的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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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处罚款172174元
172174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1-04-30
豫药监药罚〔2020〕4-7号
3
上海亨元(川汇)诺克药业有限公司涉嫌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案
其他
处罚款3万元 补办有关手续
30000
周口市水利局
2018-03-22
周水资罚决字〔2017〕第2号

裁判文书 9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买卖合同纠纷
(2021)苏0402民初3662号之一
被告
原告:
常州金鹰医药包装有限公司
被告:
上海亨元(川汇)诺克药业有限公司
--
准许原告常州金鹰医药包装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保全费240元,合计330元,由原告常州金鹰医药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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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19
2
合同纠纷
(2020)豫1602民监34号
被告
-
--
本案由本院再审。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
2020-08-13
3
合同纠纷
(2018)豫1602执1474号
被执行人
-
--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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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12
4
买卖合同纠纷
(2018)浙0624民初5660号
被告
原告:
绍兴海邦药业有限公司
被告:
上海亨元(川汇)诺克药业有限公司
259000
准许绍兴海邦药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185元,减半收取计2592.50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诉讼费4462.50元,由绍兴海邦药业有限公司(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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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2-10
5
买卖合同纠纷
(2018)浙0624民初5660号之二
被告
原告:
绍兴海邦药业有限公司
被告:
上海亨元(川汇)诺克药业有限公司
259000
准许绍兴海邦药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185元,减半收取计2592.50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诉讼费4462.50元,由绍兴海邦药业有限公司(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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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2-10
6
其他
(2017)豫1602民初2132号
被告
原告:
周口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
上海亨元(川汇)诺克药业有限公司
--
查询被告上海亨元(川汇)诺克药业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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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17
7
合同纠纷
(2017)豫1602民初2132-2号
被告
原告:
周口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
上海亨元(川汇)诺克药业有限公司
--
查询被告上海亨元(川汇)诺克药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信息。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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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17
8
合同纠纷
(2017)豫1602民初2132-1号
被告
原告:
周口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
上海亨元(川汇)诺克药业有限公司
--
查询被告上海亨元(川汇)诺克药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信息。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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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17
9
其他
(2015)川民初字第01516号
原告
原告:
上海亨元(川汇)诺克药业有限公司
被告:
上海迪冉郸城制药有限公司,上海迪冉郸城纸业有限公司,赵清梅,王仰吉
6000000
一、被告上海迪冉郸城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亨元(川汇)诺克药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上海迪冉郸城纸业有限公司、Z某某、W某某承担连带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迪冉郸城制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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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1-13

开庭公告 1

序号
案由
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法庭
开庭日期
操作
1
借款合同纠纷
(2020)豫1602民再36号
被告
-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2020-09-23
收起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