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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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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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中路如意小区1号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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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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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3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合同纠纷
(2018)鄂0302民初1657号
被告
原告:
W某某
被告:
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9515.5
被告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W某某工程款29250元,被告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案件受理费531元,减半计取265.5元,由被告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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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6-07
2
其他
(2016)鄂0302执1314号
被执行人
-
171385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价值171385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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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03
3
其他
(2016)鄂0302民初1618号
被告
原告:
X某某
被告:
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
1315222
驳回原告X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637元,退还原告X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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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02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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