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教育和体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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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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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处罚原因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元)
处罚机关
处罚日期
决定文书号
操作
1
--
其他
罚款16124元整
16124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铁北路街道办事处
2022-11-11
营街罚决〔2022〕021号
2
--
其他
罚款80620元
80620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08-10
营城管(执)罚决字〔2022〕第10号

裁判文书 9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
(2017)冀0804民初25号
被告
原告:
Z某某
被告:
C某某,承德市文苑中学,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教育体育局
--
驳回原告Z某某的起诉。 诉讼费1100.00元,已减半收取550.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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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2-24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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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鹰执字第338号
被执行人
-
--
(2014)鹰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执行结案。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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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6-07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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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鹰民初字第696号
被告
原告:
C某某
被告:
承德市文苑中学,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天卉中学,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教育体育局,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第一中学
876115
一、被告承德市文苑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C某某工程款876115.00元; 二、驳回原告C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36.51元由被告承德市文苑中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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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4-08
4
--
(2014)鹰民初字第261号
被告
原告:
承德市文苑中学
被告: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文化体育教育局
325355.36
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文化体育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承德市文苑中学购置资产折价款325355.36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20.00元,鉴定费20000.00元,共计49720.00元,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文化体育教育局承担4972.00元,原告承德市文苑中学承担447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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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7-03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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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鹰执字第102号
申请人
-
--
(2014)承民终字第1886号民事判决执行结案。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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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5-18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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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鹰执字第102号
申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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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承民终字第1886号民事判决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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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5-18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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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承民终字第01510号
被告
-
76000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0.00元,由上诉人S某某、X某某负担人民币850.00元,由被上诉人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金扇子小学负担人民币8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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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8-22
8
--
(2014)鹰民初字第20号
被告
原告:
S某某,X某某
被告:
W某某,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金扇子小学(以下简称金扇子小学)(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金扇子小学曾用名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北马圈子镇中心校(以下简称北马圈子镇中心校)),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教育体育局
50
一、被告W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S某某、X某某房屋及其他财产等损失合计25035.00元。 二、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金扇子小学、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教育体育局、第三人承德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承德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北马圈子社保后勤管理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00元、鉴定费5000.00元及因鉴定汇款的手续费50.00元,合计6750.00元,由被告W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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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5-21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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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鹰民初字第442号
被告
原告:
S某某,X某某
被告:
W某某,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教育体育局,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北马圈子镇中心校
41550
一、原告S某某、X某某房屋及其他财产损失20775.00元,被告W某某赔偿16620.00元,被告鹰手营子矿区北马圈子镇中心校赔偿415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诉讼费1700.00元,减半收取850.00元,由原告S某某、X某某承担530.00元,被告W某某承担256.00元,被告马圈中心校承担64.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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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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