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由 | 执行案号 | 身份 | 当事人 | 案件金额(元) | 判决结果 | 判决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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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劳务合同纠纷 | (2016)渝0237民初4175号 | 被告 | 原告: Z某某 被告: Z某某,欧祥银,奉节县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430900 | 一、由被告Z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Z某某劳务报酬414900元、资金占用损失16000元,合计430900元。
二、驳回原告Z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4元,减半收取3882元,由被告Z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更多 | 2016-12-20 |
2 | 劳务合同纠纷 | (2016)渝0236民初3490号 | 被告 | 原告: Z某某 被告: Z某某,欧祥银,奉节县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 | 本案移送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 2016-09-0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