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居天成商贸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京津冀华北民营企业
焉学芹
91110228102973567E
3000万元人民币
-
北京市密云区新东路40号
建设库通过互联网公开数据分析,企业共有1项招标公告土地交易1项。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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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行政处罚 1

行政处罚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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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 0

信用中国 0

裁判文书 4

法院公告 0

开庭公告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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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4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民间借贷纠纷
(2019)京民申6066号
被告
-
--
驳回Z某某、Z某某的再审申请。
2019-12-23
2
民间借贷纠纷
(2019)京02民终4298号
被告
-
22182000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710元,由Z某某、Z某某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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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0
3
民间借贷纠纷
(2018)京0101民初922号
被告
原告:
X某某
被告:
张爱国,Z某某,北京鑫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鑫旺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鑫旺盛工贸有限公司,北京恒居天成商贸有限公司
94030777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支付凭证、借条、收条、还款协议的内容及孔萌、L某某的陈述,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Z某某、Z某某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因被告Z某某、Z某某未提供其与中城投资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且中城投资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孔萌也否认与被告Z某某、Z某某签订过借款合同,故被告Z某某、Z某某关于其是与中城投资公司存在借款关系的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支付凭证及二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可以确定被告Z某某、Z某某向原告的借款金额为2936万元,因被告Z某某、Z某某对没有收原告现金而为何出具收条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被告Z某某、Z某某关于没有收到过原告现金的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采信。因被告Z某某、Z某某未提供原合作方向原告付款100万元的证据,故法院确认被告Z某某、Z某某的付款数额为43189333元,根据借条、还款协议的内容及对利息、违约金的约定,结合被告Z某某、Z某某付款的时间,法院经过计算,确定被告Z某某、Z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27148元,截止2014年12月29日的所欠利息和违约金共计1149833元,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1.9%计付利息。 被告恒居天成商贸公司、鑫旺盛物业公司均辩称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上的己方公章系原告自己私下加盖,非己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提供保管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据,故法院确认被告恒居天成商贸公司、被告鑫旺盛物业公司盖章的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之效力。被告鑫旺盛房地产公司、鑫旺盛工贸公司在还款协议上盖章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法院亦确认被告鑫旺盛房地产公司、鑫旺盛工贸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地位。 对于被告鑫旺盛房地产公司、鑫旺盛物业公司、鑫旺盛工贸公司、恒居天成商贸公司对被告Z某某、Z某某的借款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担保法及解释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本案涉及的还款协议及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中约定的担保期间均为至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违约金为止,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被告鑫旺盛工贸公司盖章的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0日,被告鑫旺盛房地产公司盖章的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7日,两份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上约定的还款期限也为2013年9月7日,故原告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前向被告鑫旺盛工贸公司主张权利,在2015年9月7日前向被告鑫旺盛房地产公司、鑫旺盛物业公司、恒居天成商贸公司主张权利,而原告是在2016年3月4日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被告鑫旺盛房地产公司、鑫旺盛物业公司、鑫旺盛工贸公司、恒居天成商贸公司主张已过保证期间,原告未提供在保证期间内向上述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故被告鑫旺盛房地产公司、鑫旺盛物业公司、鑫旺盛工贸公司、恒居天成商贸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X某某借款本金6827148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12月29日的所欠利息和违约金共计1149833元; 二、被告Z某某、Z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某某支付借款本金6827148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1.9%计算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X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2710元,由原告X某某负担50510元(已交纳),由被告Z某某、Z某某负担10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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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9-27
4
买卖合同纠纷
(2018)苏0925民初724-1号
被告
原告:
建湖永大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
北京恒居天成商贸有限公司
187000
准许建湖永大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40元,减半收取2020元,由建湖永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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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3-13

开庭公告 1

序号
案由
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法庭
开庭日期
操作
1
民间借贷纠纷
(2019)京02民终4298号
其他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03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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