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金盾贸易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西北
段国军
916501022287480903
396万元人民币
-
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128号
建设库通过互联网公开数据分析,企业共有2项招标公告展开
  • 业务往来

    业务往来

    客户 8

    供应商 0

  • 招投标

    招投标

    招标 1

    中标 0

  • 对外投资

    对外投资

    企业经营实力展现

  • 股权穿透

    股权穿透

    瞬息掌握企业关系

  • 企业架构

    企业架构

    企业架构关联图

  • 工商信息

    工商信息

    企业背景

严重行政处罚 0

行政处罚 0

业务往来风险 0

经营异常 0

失信被执行人 0

被执行人 0

信用中国 7

裁判文书 4

法院公告 0

开庭公告 1

信用中国 7

序号
决定文书号
决定文书名称
许可内容
有效期自
有效期至
许可机关
操作
1
天劳许准(2023)0051
新标准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新办
2023-11-23
2026-11-22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
JY26501021169548
新标准
乌鲁木齐市金盾贸易有限公司
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
2024-05-08
2029-05-07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裁判文书 4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买卖合同纠纷
(2018)新2323民初948号
其他
-
--
--
2018-06-21
2
其他
(2014)天执字第1276-1号
被执行人
-
71904.62
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S某某、乌鲁木齐市金盾贸易公司的存款、收入71904.62元(其中本金70940.51元;执行费964.11元); 二、被执行人S某某、乌鲁木齐市金盾贸易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 三、若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更多
2014-07-21
3
合同纠纷
(2014)天民一初字第334号
被告
原告:
S某某
被告:
S某某,乌鲁木齐市金盾贸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217429.45
一、被告S某某赔偿原告S某某医疗费5337.58元; 二、被告S某某赔偿原告S某某误工费26565元; 三、被告S某某赔偿原告S某某护理费944.67元(2180元/月÷30天×13天); 四、被告S某某赔偿原告S某某交通费200元; 五、被告S某某赔偿原告S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25元/天×21天); 六、被告S某某赔偿原告S某某残疾赔偿金35842元(17921元/年×20年×10%); 七、被告乌鲁木齐市金盾贸易公司对上述各项费用向原告S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八、驳回原告S某某对被告S某某、被告乌鲁木齐市金盾贸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驳回原告S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诉讼请求金额为77709.58元,核定给付金额为69414.25元,给付金额占请求金额的89.33%,案件受理费1742.7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71.37元,邮寄送达费20元,合计891.37元,由原告S某某负担10.67%即95.11元,由被告S某某、被告金盾贸易公司负担89.33%即796.26元;剩余案件受理费871.37元,由本院退还原告S某某。鉴定费730元,由被告S某某、被告金盾贸易公司负担。 上述应给付款项合计70940.51元,被告S某某、被告金盾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S某某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更多
2014-03-31
4
劳动争议
(2010)乌中民一终字第197号
上诉人
-
4979.11
二、变更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09)天民一初字第27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乌鲁木齐市金盾贸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为S某某补缴1996年9月至1998年9月、2009年3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金盾公司承担为:乌鲁木齐市金盾贸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为S某某补缴1996年10月至1998年6月失业保险费、2009年3月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金盾公司承担;三、变更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09)天民一初字第272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乌鲁木齐市金盾贸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S某某病假期间工资1396元为:乌鲁木齐市金盾贸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S某某病假期间工资546.2元;四、乌鲁木齐市金盾贸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S某某1996年10月至1998年6月期间全额缴纳的,应由金盾公司承担的养老保险费3036.91元。以上给付款项共计18883.11元,乌鲁木齐市金盾贸易公司按上述期限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乌鲁木齐市金盾贸易公司按期补缴S某某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35元,由乌鲁木齐市金盾贸易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多
2010-03-30

开庭公告 1

序号
案由
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法庭
开庭日期
操作
1
其他
(2023)新0109民初4702号
被告
原告:
F某某
被告:
乌鲁木齐市金盾贸易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2023-11-10
收起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