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精恒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华北民营企业
孙克中
911506026769469209
20000万元人民币
-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装备制造基地内
建设库通过互联网公开数据分析,企业共有土地交易1项。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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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9

法院公告 1

开庭公告 2

裁判文书 9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其他
(2019)内06民终213号
被上诉人
-
712000
准许青海百捷矿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20元,减半收取5460元,由上诉人青海百捷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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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21
2
合同纠纷
(2017)苏1012执3097号
被执行人
-
--
终结(2017)苏1012执3097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时效期内,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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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8-09
3
买卖合同纠纷
(2017)内0602执恢1489号
被执行人
-
--
终结该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7-12-14
4
其他
(2013)东执字第2313号
被执行人
-
--
终结该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2017-08-05
5
合同纠纷
(2017)苏1012民初3800号
被告
原告:
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被告:
鄂尔多斯市精恒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1505000
被告鄂尔多斯市精恒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欠款150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6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利率计算),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252.5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精恒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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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8-01
6
买卖合同纠纷
(2016)鲁0783民初1551号
被告
原告:
寿光万龙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
鄂尔多斯市精恒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1425000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精恒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寿光万龙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42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25元,减半收取10162.5元,由原告负担1767元,被告负担839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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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1-24
7
买卖合同纠纷
(2016)鲁0684民初1820号
被申请人
-
4800000
查封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精恒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80万元或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查封其他财产期间,其查封财产由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精恒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责管理、维护,但不得擅自转让、抵押、租赁、毁损及其它权利负担行为。期限届满仍需继续查封的,申请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期限届满后未申请办理续行查封的,本裁定的查封效力将于期限届满后自行消灭。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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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0-12
8
合同纠纷
(2016)京0114民初2585号
被告
被告:
准格尔旗凯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精恒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9134435
一、被告准格尔旗凯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襄樊南车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租金六百九十四万零一百九十五元零八分; 二、被告准格尔旗凯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襄樊南车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截止至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的逾期利息二百零六万四千八百四十元四角四分,并支付自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六百九十四万零一百九十五元零八分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准格尔旗凯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襄樊南车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十二万九千四百元; 四、被告鄂尔多斯市精恒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义务向原告襄樊南车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准格尔旗凯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被告准格尔旗凯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精恒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万一千二百八十七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票为准),由被告准格尔旗凯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精恒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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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7
9
买卖合同纠纷
(2016)鲁07民辖终323号
上诉人
-
--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2016-06-14

法院公告 1

-
序号
公告类型
案由
当事人
公告法院
公告时间
操作
1
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准格尔旗凯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精恒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2016-04-09

开庭公告 2

序号
案由
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法庭
开庭日期
操作
1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2017)苏1012民初3800号
被告
原告:
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被告:
鄂尔多斯市精恒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2017-07-31
2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
被告
原告:
襄樊南车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准格尔旗凯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精恒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2016-07-11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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