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由 | 执行案号 | 身份 | 当事人 | 案件金额(元) | 判决结果 | 判决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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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合同纠纷 | (2010)西执民字第41号 | 被执行人 | - | --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执民字第41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随时申请本院再行立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更多 | 2010-01-01 |
2 | 证券纠纷 | (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336号 | 被告 | 原告: 山东电力核电建设集团公司 被告: 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漕东支路证券营业部,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 50000000 | 一、被告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漕东支路证券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电力核电建设集团公司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人民币5,000万元及该款的孳息损失(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自2002年8月27日起、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自2003年8月29日起均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存款利率计付)。二、被告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漕东支路证券营业部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则由被告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601元,由被告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漕东支路证券营业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更多 | 2005-12-23 |
3 | 证券纠纷 | (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336号 | 被告 | 原告: 山东电力核电建设集团公司 被告: 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漕东支路证券营业部,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 50000000 | 一、被告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漕东支路证券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电力核电建设集团公司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人民币5,000万元及该款的孳息损失(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自2002年8月27日起、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自2003年8月29日起均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存款利率计付)。二、被告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漕东支路证券营业部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则由被告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601元,由被告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漕东支路证券营业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更多 | 2005-12-23 |
4 | 证券纠纷 | (200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99号 | 上诉人 | - | 64640000 | 一、关于健桥证券漕东支路营业部与贝岭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委托理财行为。委托理财合同涉及合同的期限、风险的承担、委托理财的资金额、资金的划转、交易的方式、标的物、交易账户等等诸多合同内容,因此,委托理财合同原则上应为要式合同,合同双方应当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的约定。但是,如果确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事实上的委托理财行为的,也当然可以认定。本案中健桥证券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贝岭公司和健桥证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委托理财关系,但在以下两个方面存在争议。第一,关于华冠公司支付给岭茂公司的366万元是否作为健桥证券支付给贝岭公司的委托理财保底收益问题。华冠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366万元由健桥证券支付给华冠公司,再由华冠公司支付给岭茂公司的资金流转过程,但是,健桥证券未能证明岭茂公司将366万元支付给贝岭公司。另外,关于健桥证券认为支票的实际领取人为贝岭公司的职员W某某,因此资金的实际收款人为贝岭公司的一节,鉴于W某某并非贝岭公司的证券交易指定代理人,而且,健桥证券自认W某某领取该支票时,该支票收款人一栏为空白,健桥证券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W某某具有代理权。至于W某某领取110万元,是在贝岭公司发现资金灭失后向健桥证券主张权利之后。因此,健桥证券关于贝岭公司收取366万元系委托理财保底收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关于“A432305723”证券账户下发生的证券交易行为是否为贝岭公司的自主行为问题。健桥证券无任何证据证明在贝岭公司的资金账户下托管H某某的证券账户“A432305723”系贝岭公司的授权行为所致,因此,可以认定该行为系健桥证券擅自所为。此后在“A432305723”证券账户中发生的所有证券交易虽然是通过交易密码所为,但是现无证据证明贝岭公司在开立资金账户时重新设置了资金密码或者设置了“A432305723”证券账户的证券交易密码。健桥证券以开设资金账户的应然状态作为消极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贝岭公司是否抛弃2004年12月3日之前交易结算资金的法定孳息问题。交易结算资金所产生的利息是贝岭公司所有权标的物——资金所产生的法定孳息,理应计入损害赔偿范围。如果贝岭公司抛弃该债权,则应作出明示的意思表示。健桥证券以贝岭公司的行为推定贝岭公司抛弃债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贝岭公司与健桥证券之间形成证券交易代理关系,健桥证券应履行其善良管理人的谨慎注意义务,保护贝岭公司的资产安全。但是,健桥证券违反相关证券法律规定,在贝岭公司资金账户下擅自托管他人证券账户,并在该证券账户中从事证券交易,侵犯了贝岭公司的资产所有权权益。为此,贝岭公司可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资金、法定孳息及违约金,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其中,原审判决“本金人民币4,890万元自200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中的“实际清偿日”本院明确为2004年12月3日。尚需考虑的是,贝岭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否足以影响本案事实包括损害赔偿范围的认定。对此本院认为,由于该证据材料形成于一审诉讼之前,而贝岭公司在二审中提供,因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不属于二审中提供的新的证据。同时,该证据材料反映的是“A432305723”证券账户中的证券持有情况,鉴于贝岭公司在原审中已明确表示不主张“A432305723”账户中证券的所有权,原审法院的事实认定中也仅仅是对健桥证券提供的资金对账单内容的叙述性描述,因此,“A432305723”证券账户中的证券持有情况对本案健桥证券的民事责任以及原审事实的认定没有影响。本院在庭审过程中也已明确告知当事人贝岭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中提供的新的证据也未进行质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实体处理正确、程序合法,其判决应予维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以及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010元,由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多 | 2005-11-07 |
5 | 合同纠纷 | (2005)民二终字第150号 | 被上诉人 | - | 36220160 |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陕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西安市商业银行本金3603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分段计付;三、西部信用担保公司对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西部信用担保公司向西安市商业银行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90160元,由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多 | 2005-09-27 |
6 | 其他 | (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44号 | 被告 | 原告: 上海贝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漕东支路证券营业部,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 48900000 | 一、被告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漕东支路证券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贝岭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人民币4,890万元(含原告资金帐户内现有余额人民币11,100.09元)、法定孳息(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自2003年12月30日起至2004年10月28日止、本金人民币4,890万元自200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以及该款自2004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还款利率日万分二点一计付)。二、被告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漕东支路证券营业部不能履行上项还款义务的,则由被告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7,0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50,520元,均由被告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漕东支路证券营业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更多 | 2005-06-27 |
7 | 其他 | (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260号 | 被告 | 原告: 中海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 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漕东支路证券营业部,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国际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 388753210.15 | 一、被告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海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资金人民币13,800万元及该款孳息损失(其中本金人民币25,000万元自2003年11月1日起算,此后本金和起算日期均按照本院事实认定第(四)部分所确定的原告实际提款数和时间分段计算,均至2004年3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本金人民币138,00万元自2004年4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不能偿还上项债务的,由被告陕西省国际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其出资未到位的、计111,862,076.35元人民币范围内对原告中海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原告中海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18,383.80元,由原告中海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27,250元,余额人民币891,133.80元以及财产保全费人民币905,520元,均由被告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更多 | 2004-10-27 |
序号 | 案由 | 案号 | 身份 | 当事人 | 法庭 | 开庭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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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 | (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44号 | 其他 | -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2005-03-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