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信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东北
潘飞
91220104586208385E
100万
-
朝阳区经济开发区育民路1119号(三友路中小企业创业孵化基地一期院内)
建设库通过互联网公开数据分析,企业共有1项招标公告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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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行政处罚 0

行政处罚 0

业务往来风险 0

经营异常 0

失信被执行人 0

被执行人 0

信用中国 0

裁判文书 6

法院公告 0

开庭公告 1

裁判文书 6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合同纠纷
(2018)吉0104执447号
申请人
-
--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吉0104民初27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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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8-30
2
合同纠纷
(2018)吉0104执101号
申请人
-
--
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104民初27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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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8-30
3
合同纠纷
(2017)吉01民终6087号
被上诉人
-
2456875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55.00元,由吉林省齐志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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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13
4
合同纠纷
(2017)吉0104民初2787号
原告
原告:
长春信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
吉林省齐志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1987108
一、解除原告长春信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齐志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0日签订的《孵化基地厂房租赁协议书》和《创业孵化基地物业管理协议书》; 二、被告吉林省齐志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从长春朝阳经济开发区创业孵化基地三区2号厂房内迁出,并将厂房返还原告长春信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三、被告吉林省齐志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信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4月7日前欠付的房屋租金和物业管理费1,987,108.00元及违约金(以1,987,108.00元,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被告吉林省齐志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信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7年4月8日起至实际迁出厂房时止的房屋占用费(按每月63,108.00元计算)及物业管理费(按每月4207.2元计算); 五、驳回原告长春信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03.00元,由被告吉林省齐志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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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9-29
5
其他
(2017)吉0104民初2788号
原告
原告:
长春信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
长春市金粮优谷食品有限公司
1891454.6
一、本判决生效后,原告长春信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金粮优谷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的《孵化基地厂房租赁协议》和《创业孵化基地物业管理协议书》予以解除。 二、被告长春市金粮优谷食品有限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从长春市朝阳经济开发区创业孵化基地3区5号厂房内自行迁出,并将厂房交付原告长春信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三、被告长春市金粮优谷食品有限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长春信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截止至2017年8月31日房屋租金和物业管理费1,885,868.00元(已扣除被告向原告交付的保证金100,000.00元)及利息(以1,885,86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被告长春市金粮优谷食品有限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长春信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厂房时止的租金和物业费,房屋租金按月租金83,799.00计算,物业费按月5,586.60元计算。 五、驳回原告长春信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95.00元,由被告长春市金粮优谷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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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9-05
6
合同纠纷
(2015)朝民初字第3178号
原告
原告:
长春信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
长春星源电池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长春劲能锂电池科技有限公司
165575.7
一、解除原告长春信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星源电池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孵化基地三期厂房租赁合同》和《孵化基地三期6号厂房补充协议》; 二、被告长春星源电池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租赁厂房倒出并交还给原告长春信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三、被告长春星源电池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长春劲能锂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长春信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租金2,445,223.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以4,855,46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自2015年9月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四、被告长春星源电池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长春劲能锂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长春信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102,974.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2,97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五、被告长春星源电池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长春劲能锂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长春信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水费62,378.70元及利息(利息以62,378.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六、被告长春星源电池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长春劲能锂电池科技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信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自2015年9月7日至实际搬迁之日止,按照《孵化基地三期厂房租赁合同》约定据实计算,即2,445,223.00元/365天*实际占用天数); 七、驳回原告长春信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85.00元,由被告长春星源电池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长春星源电池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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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2-30

开庭公告 1

序号
案由
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法庭
开庭日期
操作
1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2017)吉01民终6087号
被上诉人
-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2-12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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