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市温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西北民营企业
尤明豹
91659001697831110A
5000万元人民币
-
新疆石河子市15小区北一路143-A
纳税信用等级A级2项。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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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商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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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背景

严重行政处罚 0

行政处罚 0

业务往来风险 0

经营异常 0

失信被执行人 0

被执行人 0

信用中国 0

裁判文书 11

法院公告 4

开庭公告 2

裁判文书 11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合同纠纷
(2016)兵08执25号
申请人
-
--
终结(2016)兵08执25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送达后立即生效
2017-10-17
2
合同纠纷
(2016)兵08执25号之一
申请人
-
--
终结(2016)兵08执25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送达后立即生效
2017-10-17
3
民间借贷纠纷
(2017)兵9001民初4879号
原告
原告:
石河子市温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
S某某
512000
一、被告S某某返还原告石河子市温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 二、被告S某某支付原告石河子市温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利息56000元(计算公式:400000元×10‰×14个月); 三、被告S某某支付原告石河子市温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56000元。 以上款项合计512000元,被告S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市温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24元(减半收取),送达费90元,合计46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S某某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石河子市温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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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8-21
4
民间借贷纠纷
(2017)兵9001民初4880号
其他
-
--
以调解方式结案的
2017-08-10
5
民间借贷纠纷
(2016)兵9001民初6338号
原告
原告:
石河子市温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
P某某,H某某
--
准许原告撤诉
2016-12-09
6
民间借贷纠纷
(2016)兵9001民初3112号
原告
原告:
石河子市温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
C某某,C某某
1638695.89
一、被告C某某偿还原告石河子市温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150000元; 二、被告C某某支付原告石河子市温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利息和违约金488695.89元; 上述两项合计1638695.89元,被告C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三、被告C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判项及于诉讼费的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18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202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石河子市温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0元,由被告C某某负担19638元,与其应付款项同期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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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0-13
7
合同纠纷
(2016)兵民终20号
被上诉人
-
1563333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70元(L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L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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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4-25
8
其他
(2015)兵八执字第73号
申请人
-
--
终结本院(2014)兵八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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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1-07
9
其他
(2014)兵八民二初字第54号
原告
原告:
石河子市温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
L某某,H某某
1563353.42
一、被告L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石河子市温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200000元; 二、被告L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市温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利息203178.08元; 三、被告L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市温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罚息160175.34元; 四、被告H某某对上述一、二、三项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H某某承担完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L某某追偿; 五、驳回原告石河子市温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16元(原告已预交),公告送达费323.2元(原告已预交),合计19239.2元,由原告石河子市温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91元,由被告L某某负担19177.29元(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被告H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石河子市温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09元,由被告L某某负担4983.91元(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被告H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H某某承担完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L某某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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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5-07
10
合同纠纷
(2014)兵八民二初字第54号
原告
原告:
石河子市温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
L某某,H某某
1563353.42
一、被告L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石河子市温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200000元;二、被告L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市温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利息203178.08元;三、被告L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市温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罚息160175.34元;四、被告H某某对上述一、二、三项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H某某承担完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L某某追偿;五、驳回原告石河子市温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16元(原告已预交),公告送达费323.2元(原告已预交),合计19239.2元,由原告石河子市温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91元,由被告L某某负担19177.29元(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被告H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石河子市温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09元,由被告L某某负担4983.91元(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被告H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H某某承担完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L某某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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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5-07

法院公告 4

-
序号
公告类型
案由
当事人
公告法院
公告时间
操作
1
裁判文书
买卖合同纠纷
H某某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2017-10-15
2
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买卖合同纠纷
H某某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2017-03-19
3
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民间借贷纠纷
被告H某某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2016-08-30
4
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借款合同纠纷
H某某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2014-12-17

开庭公告 2

序号
案由
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法庭
开庭日期
操作
1
买卖合同纠纷
--
原告
原告:
石河子市温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
C某某,H某某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2017-06-20
2
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原告:
石河子市温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
L某某,H某某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09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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