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飞科电动车有限公司

迁出 京津冀华北民营企业
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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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万元人民币
-
北辰区铁东路天盈道天通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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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2

法院公告 1

开庭公告 2

裁判文书 2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4)亭民初字第1643号
被告
原告:
W某某
被告:
Y某某,天津市飞科电动车有限公司
24000
准许原告Y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Y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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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0-13
2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09)温民初字第1156号
被告
原告:
W某某
被告:
天津市飞科电动车有限公司,Y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
299110.92
一、关于民事责任认定问题:被告Y某某驾驶车辆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行驶道路左侧,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W某某受伤,被告Y某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具有过失,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由于被告飞科公司系本案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及所有人,被告Y某某系被告飞科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Y某某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对外应由被告飞科公司承担。原告W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未在本道内行驶,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情节,本院确定被告飞科公司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W某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二、关于被告津北保险公司应否对原告W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津HMF186号轿车在被告津北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09年8月8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7日24时止、2009年8月12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11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9年8月25日,即在肇事车辆的保险期间内。(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本案中,原告W某某因与对方车辆津HMF186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故被告津北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三)第三者责任险问题。所谓第三者责任险,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由保险人对第三者进行赔付的一种保险;在事故未发生之前,第三者是不特定的;一旦发生事故,则受害的第三者即可确定,该确定的第三者与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保险理赔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我国法律也并无强制性规定受害的第三者不能直接向保险公司要求其承担保险责任。所以本案原告W某某作为保险事故中受损害的第三者有权向被告津北保险公司直接主张权利。另一般商业性质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与强制性质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主要区别,在于强制性质的保险不论受害的第三者有无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对第三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一般商业性质的第三者保险,保险公司仅在投保的车辆一方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第三者承担责任,如果投保的车辆一方无责任,则保险公司亦不应对第三者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津北保险公司应当在被告飞科公司承担的70%民事责任范围内对本案原告承担第三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津北保险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应对原告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认定:1、医疗费:18246.4元。2、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68周岁,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误工造成损失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8460元,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3、护理费,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231元/全年的标准计算51天,按一人护理,计款1848.72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51天、计款51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津北保险公司同意每天按10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按住院51天计算,计款510元。6、财产损失345元。以上损失共计21460.12元。四、本院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数额如下:1、被告津北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对原告进行赔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被告津北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345元;护理费1848.72元,合计12193.72元。2、被告津北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元内对被告飞科公司应对原告承担的损失部分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总损失21460.12元,扣减交强险赔付的12193.72元,余款9266.4元,被告飞科公司应对原告承担的责任范围为9266.4元的70%计款6486.48元,该部分损失6486.48元应由被告津北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W某某。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因被告飞科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已足以赔付本案原告的损失,故被告飞科公司不必再对原告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3、另本案诉讼费用应由事故双方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W某某的损失医疗费18246.4元、营养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财产损失345元、护理费1848.72元,共计21460.12元,被告津北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W某某款18680.2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W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元,财产保全费100元,邮寄费120元,合计785元,原告负担335元,被告飞科公司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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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2-28

法院公告 1

-
序号
公告类型
案由
当事人
公告法院
公告时间
操作
1
裁判文书
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
天津市飞科电动车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3

开庭公告 2

序号
案由
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法庭
开庭日期
操作
1
其他
--
被告
原告:
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天津市飞科电动车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23
2
其他
--
被告
原告:
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天津市飞科电动车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4-06-19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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