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由 | 执行案号 | 身份 | 当事人 | 案件金额(元) | 判决结果 | 判决日期 |
---|
1 | 买卖合同纠纷 | (2022)新2201民初3269号 | 原告 | 原告: 哈密巨合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 J某某 | 26922 | 被告J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哈密巨合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6922元及利息(利息以26922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元,减半收取237元,已收取237元,由被告J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更多 | 2022-06-17 |
2 | 买卖合同纠纷 | (2017)兵1202民初1293号 | 原告 | 原告: 哈密巨合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 哈密大元矿业有限公司 | 108296.17 | 一、被告哈密大元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哈密巨合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08296.17元及利息(第一笔2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第二笔3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第三笔30000元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第四笔28296.17元的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哈密巨合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6元,减半收取1233元,由被告哈密大元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 | 2018-01-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