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交建运输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东北
王健
91210381241607831R
688万元人民币
-
海城市站前交通大厦楼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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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5

法院公告 1

开庭公告 1

裁判文书 5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9)辽0281民初1066号
被告
原告:
W某某,J某某,Z某某1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Y某某,海城市运输总公司,海城市运输总公司第六分公司
1411714.87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W某某、J某某、Z某某1医疗费1万元、死亡赔偿金8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W某某、J某某、Z某某1291702.15元; 三、被告Y某某、海城市运输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W某某、J某某、Z某某1病案复印费12.72元; 四、驳回原告W某某、J某某、Z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W某某、J某某、Z某某1负担3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负担7476元(支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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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4
2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8)鲁05民终1477号
被上诉人
-
931000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1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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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09
3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8)鲁0523民初1004号
被告
原告:
C某某,L某某
被告:
W某某,海城市运输总公司第七分公司,海城市运输总公司,寿光市富士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1556829.26
一、原告C某某、L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0408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50元、死亡赔偿金735780元、丧葬费3126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907.13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00元,共计838464.63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险限额内承担1201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余款718364.63元,按照80%的比例,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500000元,由被告W某某承担74691.70元(被告W某某为原告垫付1984元)。上述款项限均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C某某、L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10元,减半收取6555元,由原告负担1663元,由被告W某某负担4892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W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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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12
4
保险纠纷
(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494号
被告
原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被告:
海城市运输总公司第七分公司,C某某,海城市运输总公司
136000
一、被告C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人民币136000元及利息(以136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11月1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海城市运输总公司第七分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2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C某某、海城市运输总公司第七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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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12
5
物权保护纠纷
(2014)沧民初字第1605号
被告
原告:
Z某某
被告:
海城市运输总公司第七分公司,海城市运输总公司,L某某
68804
一、被告L某某赔偿原告Z某某经济损失68804元,被告海城市运输总公司第七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海城市运输总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3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L某某和海城市运输总公司第七分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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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2-12

法院公告 1

-
序号
公告类型
案由
当事人
公告法院
公告时间
操作
1
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海城市运输总公司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2016-08-30

开庭公告 1

序号
案由
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法庭
开庭日期
操作
1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9)辽0281民初1066号
被告
原告:
J某某,Z某某,W某某
被告:
Y某某,海城市运输总公司,海城市运输总公司第六分公司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2019-04-15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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