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处罚原因 | 处罚结果 | 处罚金额(元) | 处罚机关 | 处罚日期 | 决定文书号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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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一、确认湖北华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解除与被告湖北楚真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行为有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自2016年3月6日解除;二、被告湖北楚真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湖北华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320万元及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2二、被告湖北楚真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湖北华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320万元及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2万元,尚欠318万元及利息(其中:工程款300万元自2016年3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18万元自2016年3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7年3月6日起以本金31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湖北楚真食品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湖北华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保证金48.11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四、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湖北楚真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赔偿湖北华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损失34800元;六、驳回原告湖北华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6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370元,共计92055元,由湖北华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42055元,湖北楚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 ...更多 | -- | 竹溪县人民法院 | 2019-10-29 | 〔2019〕鄂03民终687号 |
序号 | 案由 | 执行案号 | 身份 | 当事人 | 案件金额(元) | 判决结果 | 判决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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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买卖合同纠纷 | (2019)鄂0324执797号 | 被执行人 | - | -- | 终结本院(2019)鄂0324民初511号民事判决书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更多 | 2019-10-22 |
2 | 买卖合同纠纷 | (2019)鄂0324民初511号 | 被告 | 原告: K某某 被告: 湖北楚真食品有限公司 | 5050 | (1)解除K某某与湖北楚真食品有限公司口头订立的买卖合同;
(1)湖北楚真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K某某订货款50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已减半收取25.00元,由湖北楚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更多 | 2019-05-22 |
3 | 合同纠纷 | (2019)鄂03民终687号 | 被上诉人 | - | 34800 | 一、维持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2018)鄂0324民初79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2018)鄂0324民初797号民事判决的第五项;
三、变更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2018)鄂0324民初79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确认湖北华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解除与湖北楚真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行为有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自2016年3月6日解除;
四、湖北楚真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赔偿湖北华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损失34800元;
五、驳回湖北华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6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370元,共计92055元,由湖北华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42055元,湖北楚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多 | 2019-05-15 |
4 | 合同纠纷 | (2018)鄂0324民初797号 | 被告 | 原告: 湖北华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被告: 湖北楚真食品有限公司 | 6881180 | 一、确认原告湖北华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解除与被告湖北楚真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行为有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自2015年9月14日解除。
二、被告湖北楚真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湖北华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320万元及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2万元,尚欠318万元及利息(其中:工程款300万元自2016年3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18万元自2016年3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7年3月6日起以本金31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湖北楚真食品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湖北华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保证金48.11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
四、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湖北华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370元减半收取30685元,由被告湖北楚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0685元,原告湖北华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自行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更多 | 2018-10-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