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清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华中民营企业
赵先德
9141150039713839XG
2000万元人民币
-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马营村城阳新城社区商业中心3号楼1层
建设库通过互联网公开数据分析,企业存在行政处罚2条,经营异常2条,裁判文书4条,开庭公告1条,失信被执行人1条。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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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行政处罚 0

行政处罚 2

业务往来风险 0

经营异常 2

失信被执行人 1

被执行人 0

信用中国 3

裁判文书 4

法院公告 0

开庭公告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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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处罚原因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元)
处罚机关
处罚日期
决定文书号
操作
1
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其他
--
--
信阳市平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07-02
--
2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其他
一、被告信阳清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申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299030元及利息(2019年4月20日前的利息19682.99元,此后利息从2019年4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付远刚、徐永玲、孙林、付远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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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2020-06-09
〔2019〕豫1502民初3919号
序号
列入经营异常原因
列入日期
做出决定机关(移入)
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移出日期
做出决定机关(移出)
1
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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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02
信阳市平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3年内且依照《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可以在补报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并公示后,申请移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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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18
信阳市平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
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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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7-13
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3年内且依照《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可以在补报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并公示后,申请移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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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5-08
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失信信息 1

序号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履行情况
立案文号
立案日期
执行依据文号
执行法院
1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全部未履行
(2020)豫1502执恢73号
2020-06-09
(2019)豫1502民初3919号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信用中国 3

序号
决定文书号
决定文书名称
许可内容
有效期自
有效期至
许可机关
操作
1
9141150039713839XG
新标准
变更
园林绿化工程,苗木、花卉、盆景、草坪的种植和销售,园林绿化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
2023-09-28
2099-12-31
信阳市平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裁判文书 4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合同纠纷
(2020)豫1502执恢73号
被执行人
-
--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信阳清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F某某、X某某、S某某、F某某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申城支行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由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恢复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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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21
2
合同纠纷
(2020)豫1503执1292号
被执行人
-
--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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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9-07
3
合同纠纷
(2019)豫1503民初6853号
被告
原告:
信阳市明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
信阳清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城阳新城实业有限公司,Z某某,L某某,F某某,Z某某
12600000
一、被告信阳清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返还原告信阳市明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1260万元及利息(以126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8‰,计算自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3月13日;以1260万元为本金,按利率16.2‰,计算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信阳城阳新城实业有限公司用抵押的房产(房产证号:信房权平桥区字第××号)连带清偿上述(一)债务;被告Z某某、L某某、F某某、Z某某对被告城阳新城公司抵押的房产以外的上述(一)债务与被告信阳清风园林公司连带承担共同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00元,由被告信阳清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后5日内将交纳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案件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预交上诉费、未提供交费凭证的,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兴业银行信阳分行,账户:4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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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25
4
合同纠纷
(2019)豫1502民初3919号
被告
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申城支行
被告:
信阳清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付远刚,X某某,S某某,F某某
4299030
一、被告信阳清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申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299030元及利息(2019年4月20日前的利息19682.99元,此后利息从2019年4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F某某、X某某、S某某、F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申城支行对被告S某某、F某某所有位于光山县城关镇弦山南路东侧房产(房产证号为:光山县房权证字第××号、光山县房权证字第××号)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就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申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6184元,由被告信阳清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F某某、被告X某某、被告S某某、被告F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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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30

开庭公告 1

序号
案由
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法庭
开庭日期
操作
1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19)豫1502民初3919号
被告
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申城支行
被告:
信阳清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2019-07-30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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