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思博恩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京津冀华北民营企业
刘丹
91110105553133436D
1000万元人民币
江西省
北京市朝阳区天朗园A座4层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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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行政处罚 0

行政处罚 0

业务往来风险 0

经营异常 0

失信被执行人 0

被执行人 0

信用中国 0

裁判文书 3

法院公告 0

开庭公告 2

裁判文书 3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所有权纠纷
(2018)鲁1422民初1976号
第三人
原告:
M某某
被告:
H某某,L某某,L某某
138856.8
一、第三人北京思博恩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M某某因L某某死亡而产生的损失138856.8元。 二、被告H某某、L某某、L某某及第三人L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M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9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399元,由原告M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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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2-22
2
买卖合同纠纷
(2018)皖0291执1241号
其他
-
--
责令你(单位)在收到此通知书后五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报告财产后,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 对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的自然人,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单位,将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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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29
3
买卖合同纠纷
(2018)皖0291民初2333号
原告
原告:
北京思博恩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芜湖康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345000
一、被告芜湖康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北京思博恩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4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尚欠货款345000元为基准,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全部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思博恩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82元,由原告北京思博恩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2元,被告芜湖康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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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24

开庭公告 2

序号
案由
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法庭
开庭日期
操作
1
买卖合同纠纷
(2018)皖0291民初2333号
原告
原告:
北京思博恩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芜湖康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8-07-13
2
买卖合同纠纷
(2018)皖0291民初2333号
原告
原告:
北京思博恩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芜湖康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8-07-03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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