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环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长三角华东民营企业
郑炫伟
91310000607299053M
1012.9452万元人民币
-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闻居路1333号B区5层508室
纳税信用等级A级3项。展开
  • 股权穿透

    股权穿透

    瞬息掌握企业关系

  • 企业架构

    企业架构

    企业架构关联图

  • 工商信息

    工商信息

    企业背景

严重行政处罚 0

行政处罚 0

业务往来风险 0

经营异常 0

失信被执行人 0

被执行人 0

信用中国 0

裁判文书 14

法院公告 0

开庭公告 8

裁判文书 14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侵权责任纠纷
(2020)沪0115民初57475号
被告
原告:
X某某
被告:
上海东环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靳捷物流有限公司,青岛海洲顺达物流有限公司
--
原告X某某与被告上海东环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靳捷物流有限公司、青岛海洲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由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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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1-26
2
合同纠纷
(2020)沪0115民初1908号
被告
原告:
上海市浦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
上海东环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114650
准许原告上海市浦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93元,减半收取1296.50元,由原告上海市浦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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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22
3
劳动合同纠纷
(2018)沪0115民初81655号
被告
原告:
J某某
被告:
上海东环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4720.71
一、被告上海东环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J某某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工资1483.13元; 二、被告上海东环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J某某2017年度10天应休未休年休假折薪3237.58元; 三、驳回原告J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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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9
4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9)沪0113民初1546号
被告
原告:
Y某某
被告:
M某某,上海东环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150744.48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Y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物损费,共计1202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Y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15977.66元; 三、被告M某某赔偿原告Y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27997.52元,与被告M某某先行垫付的89371元抵扣后,原告Y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M某某61373.4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42元,由原告Y某某负担1816元,被告M某某负担2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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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05
5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6)沪0101民初19562号
被告
被告:
上海东环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79995.46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 骆君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 9,259元 (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10,000元 (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 1,200元 (车辆损失费 );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 骆君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人民币 24,520.33元 (包括鉴定费 ); 三、被告上海东环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 骆君能律师费 4,000元; 四、原告 骆君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东环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31,016.1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459.7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 729.85元,由原告 骆君能负担 604.85元、被告上海东环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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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0-14
6
其他
(2016)沪0115民初2446号
其他
-
--
--
2016-02-19
7
劳动合同纠纷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388号
被告
原告:
T某某
被告:
上海东环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434.78
一、被告上海东环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T某某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13日期间工资434.78元;二、驳回原告T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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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3-27
8
保险纠纷
(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S75号
上诉人
-
13902.12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六(商)初字第S571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上海东环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13,902.12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株式会社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14元,由上诉人上海东环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6元,被上诉人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株式会社负担人民币12,8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85元,由上诉人上海东环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2元,被上诉人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株式会社负担人民币11,3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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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5-23
9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4498号
被告
原告:
Q某某,T某某
被告:
上海东环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8000
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Q某某、T某某、T某某T某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共计112,399.10元; 二、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Q某某、T某某、T某某T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误工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共计229,129.95元; 三、被告上海东环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Q某某、T某某、唐律师代理费8,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75元,减半收取计4,037.50元,由原告Q某某、T某某、T某某负担913.50元,由被告上海东环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负担3,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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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1-07
10
物权保护纠纷
(2005)沪高民四(商)终字第27号
上诉人
-
483560
东环公司上诉认为:1、原审法院关于约克公司曾与东环公司约定设备运输事宜,东环公司因此收到了约克公司交付的运输标的物和运费人民币5,000元的认定,与本案事实有悖;2、约克公司虽提供了有关费用的发票,但没有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故不能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有关费用,也即不能证明其确实存在损失。原审法院仅凭发票即认定约克公司已发生损失,缺乏事实依据;3、原审法院就约克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6、8、9、10、11、12、13所作出的认定存在偏差和矛盾之处,导致原判对于“修复过程中发生的全部费用为人民币227,780元”这一节事实的认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约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约克公司辩称:1、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事实上已形成委托运输的法律关系;2、约克公司的损失客观存在,其也已支付相关费用,东环公司对此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异议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就有关吊装费及运费,东环公司提供了由中国外运上海储运公司与上海程晟联运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发给Y某某律师的报价单两份(系复印件),用以证明约克公司于原审提供的证据材料12、13这两张发票所载金额是不合理的。约克公司认为:该两份报价单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东环公司能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取得该两份报价单,现其未能说明在一审中不提供系客观原因所致,故该两份报价单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审中,约克公司当庭出示了其于原审提供的证据材料8、9、10、11、12、13这六张发票(系复印件)的原件,东环公司确认该些原件与六张发票的复印件核对无异。本院经审理查明:约克公司于原审提供的证据材料6,即由约克(上海)空调冷冻设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向中芯国际出具的报价单一份(系复印件),用以证明修理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的报价。东环公司质证认为,该报价单由约克公司的关联企业出具,且所有的发票与报价单的金额完全一致,应是约克公司为了诉讼事后制作的。二审中,东环公司补充认为:报价在2003年5月,发票载明有关工作实际发生在2003年6月,而1个月前预报的价格,与实际产生的费用应该有差异,故报价单与发票的金额不可能完全一致。本院认为,在约克公司不能对东环公司提出的异议及理由作出合理解释,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东环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该报价单不能作为本案可采证据,原判确认其真实性和证明力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约克公司于原审提供的证据材料8、9、10、11,即电机维修费发票、维修人工费发票、购买消音罩发票、空调机组测试费发票各一张(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约克公司依照赔偿协议对受损机组进行了测试、修理并发生了相关费用。东环公司质证认为,在没有支付凭证相印证的情况下,仅凭该些发票不能证明约克公司已实际支付了有关费用。另外,对证据材料9,东环公司还认为测试费本身含有人工费,该笔费用属重复计算,但东环公司对此异议未举证证明。本院认为,在约克公司依据赔偿协议的约定委托有关修理、检测单位将受损机器修复好,且有原件可供核对的情况下,该些发票可作为本案可采证据,原判确认该些发票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正确。约克公司于原审提供的证据材料12,即公路货运代理费发票一张(系复印件),用以证明修理过程中发生的运输费用为人民币18,000元。一审质证时,东环公司对该发票所载明的运输路线即从吴淞到无锡再到张江持有异议,认为货物的送达港在上海浦东,没有必要将货物运送到吴淞,同时认为该发票所载明的保险费与本案无关,并表示对该发票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二审中,东环公司进一步指出:1、约克公司委托的运输路线应为将涉案货物从外高桥港区四期运到张江中芯国际所在地,依据是东环公司于原审提供的港务费发票和提货单上载明的“上海港务局外高桥港区四期工程建设指挥部”、“卸货地点外高桥四期”字样,故涉案事故也应发生在上海浦东;2、赔偿协议中并未约定保险费。经查:一审质证时,约克公司对港务费发票与提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两份单据上确有“上海港务局外高桥港区四期工程建设指挥部”、“卸货地点外高桥四期”字样;二审中,约克公司确认涉案货物的运输目的地是中芯国际;涉案赔偿协议中未见有保险费的约定。据此,本院认为,在约克公司不能对东环公司提出的异议及理由作出合理解释,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东环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该发票不能作为本案可采证据,原判确认其真实性和证明力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约克公司于原审提供的证据材料13,即吊装费发票一张(系复印件),用以证明修理过程中发生的吊装费用。东环公司质证认为,依据约克公司与中芯国际的合同约定,该笔费用应当由约克公司承担,而非由东环公司承担。二审中,东环公司将其所依据的约定明确为:设备采购合同第四条第一、三款的约定。经查,设备采购合同第四条第一、三款并未涉及吊装费的约定。据此,本院认为,在该发票有原件可供核对,且能与涉案赔偿协议中约定的吊装行为相印证,而东环公司的异议无法与其所提及的合同内容相印证的情况下,该发票可作为本案可采证据,原判确认该发票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正确。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赔偿纠纷,合同的履行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原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对涉案赔偿协议第一页内容的真实性,东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足以支持该异议成立的证据,故其异议不能成立,对涉案赔偿协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即应认定涉案赔偿协议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赔偿协议的约定,可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东环公司收到了约克公司预付的运费人民币5,000元这一事实成立,原审法院对该节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至于东环公司是否收到约克公司交付的运输标的物,因不影响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运输合同关系成立的认定,故本院不再作出查处。约克公司作为赔偿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作为协议相对方的东环公司依约承担受损货物修理过程中的全部费用。约克公司为证明该费用的具体金额,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证据材料6、8、9、10、11、12、13。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除证据材料6、12外,其余均为本案可采证据。东环公司对该些可采证据所载明的具体金额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虽提出了异议,但其异议缺乏证据支持,故应认为该些证据能证明修理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的金额,共计人民币209,780元,该笔款项应由东环公司依约向约克公司支付。原审法院关于修复过程中发生的全部费用为人民币227,780元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约克公司共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六张发票,即证据材料8、9、10、11、12、13。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除证据材料12外,其余五张发票均为本案可采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故该五张发票是约克公司支付发票所载金额的法定证明凭证,能初步证明约克公司已实际支付有关费用的事实。在受损机器已修复且东环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约克公司已支付发票所载金额的事实予以认定。东环公司认为约克公司虽提供了有关费用的发票,但没有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故不能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有关费用,也即不能证明其确实存在损失,该上诉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上海东环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约克国际(北亚)有限公司[YORKINTERNATIONAL(NORTHERNASIA)LIMITED]支付人民币209,780元;三、对被上诉人约克国际(北亚)有限公司[YORKINTERNATIONAL(NORTHERNASIA)LIMITED]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1,984元,由上诉人上海东环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828元,由被上诉人约克国际(北亚)有限公司[YORKINTERNATIONAL(NORTHERNASIA)LIMITED]负担人民币1,1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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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9-01

开庭公告 8

序号
案由
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法庭
开庭日期
操作
1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2020)沪0115民初57475号
被告
原告:
X某某
被告:
上海东环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靳捷物流有限公司,青岛海洲顺达物流有限公司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1-02-24
2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2020)沪0115民初57475号
被告
原告:
X某某
被告:
上海东环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靳捷物流有限公司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9-10
3
运输合同纠纷
(2020)沪0115民初1908号
被告
原告:
上海市浦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
上海东环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2-10
4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9)沪0113民初1546号
被告
原告:
Y某某
被告:
M某某,上海东环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19-01-31
5
劳动合同纠纷
(2018)沪0115民初81655号
被告
原告:
J某某
被告:
上海东环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8-12-06
6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6)沪0118民初11540号
被告
原告:
Z某某
被告:
L某某,上海东环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S某某
青浦
2016-11-23
7
合同纠纷
(2016)沪0115民初2446号
原告
原告:
上海东环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被告:
上海良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6-02-19
8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4498号
其他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3-12-30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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