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密市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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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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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6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
(2016)鲁0785民初2517号
被告
原告:
Y某某
被告:
Q某某,高密市城市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30854.96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30854.96元,于判决生效的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Q某某、被告高密市城市管理局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元,减半收取304元,由原告负担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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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26
2
--
(2016)鲁07行终190号
被上诉人
-
--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2016-06-24
3
--
(2014)潍民一终字第1486号
上诉人
-
111431.58
一、维持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336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高密市城市管理局支付W某某治疗费2460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护理费10574.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4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30.8元,鉴定费250元、交通费1172元、2011年1月至2013年7月的伤残津贴36469.32元,共计110276.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高密市城市管理局为W某某安排适当工作,W某某按规定到高密市城市管理局报到上班,高密市城市管理局难以安排工作的,自2013年8月份起高密市城市管理局每月支付W某某伤残津贴1405.32元,并按国家规定的标准随时调整"。 二、撤销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33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驳回高密市城市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高密市城市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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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2-17
4
--
(2014)潍行终字第70号
上诉人
-
10000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密市城市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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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7-28
5
--
(2014)高行初字第10号
原告
原告:
高密市城市管理局
被告:
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0000
维持被告高密市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局作出的高人社监理字(2013)第01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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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3-25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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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3366号
原告
原告:
高密市城市管理局
被告:
W某某
111431.58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支付被告治疗费2460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护理费10574.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4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30.8元,鉴定费250元、交通费1172元、2011年1月至2013年7月的伤残津贴36469.32元,共计110276.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为被告安排适当工作,被告按规定到原告处报到上班,原告难以安排工作的,自2013年8月份起原告每月支付被告伤残津贴1405.32元,并按国家规定的标准随时调整。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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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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