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西南民营企业
殷川
91500227203910418C
50万
-
重庆市璧山区璧城镇璧铜路1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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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行政处罚 0

行政处罚 0

业务往来风险 0

经营异常 0

失信被执行人 0

被执行人 0

信用中国 2

裁判文书 4

法院公告 0

开庭公告 1

信用中国 2

裁判文书 4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合同纠纷
(2020)渝0120民初71号
第三人
原告:
Z某某,B某某
被告:
W某某
--
驳回原告B某某、Z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B某某、Z某某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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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28
2
其他
(2016)渝0120执3932号
申请人
-
--
本院(2016)渝0120执393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若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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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19
3
买卖合同纠纷
(2016)渝0120民初2334号
原告
原告:
重庆市璧山区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
Z某某
239106
一、被告Z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璧山区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3910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为:以239106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璧山区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Z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6元,减半收取2443元,由被告Z某某负担(此款原告重庆市璧山区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被告随案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之最后一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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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6-20
4
侵权责任纠纷
(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246号
被申请人
-
--
驳回G某某、Z某某、C某某的再审申请
2015-04-20

开庭公告 1

序号
案由
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法庭
开庭日期
操作
1
租赁合同纠纷
(2020)渝0120民初71号
其他
原告:
Z某某,B某某
被告:
W某某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2020-03-26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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