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第二地质勘查院

正常 西北
张勤山
12630000440340260B
6231万元
-
青海省第二地质勘查院共3类资质,分别是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爆破从业单位资质地质勘查资质展开
  • 业务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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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客户 13

    供应商 8

  • 招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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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标 40

  • 对外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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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经营实力展现

  • 股权穿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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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行政处罚 0

行政处罚 0

业务往来风险 0

经营异常 0

失信被执行人 0

被执行人 0

信用中国 0

裁判文书 10

法院公告 0

开庭公告 2

裁判文书 10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票据纠纷
(2022)青0104民初2781号
被告
原告:
山东鲁杰地质勘探有限公司
被告:
青海省第二地质勘查院,中煤浙江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中煤浙江地质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御都置业有限公司
--
青海省第二地质勘查院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退还山东鲁杰地质勘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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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16
2
其他
(2021)青28民初92号
原告
原告:
青海省第二地质勘查院
被告:
青海康华矿业有限公司,江苏正阳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79953444.6
一、被告青海康华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青海省第二地质勘查院支付工程款3976518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青海康华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青海省第二地质勘查院支付以39765180.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6日至2021年9月15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江苏正阳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青海康华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青海省第二地质勘查院支付保函费用33084元,律师代理费390000元,共计4230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57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海康华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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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5-27
3
--
(2022)青民辖终1号
被上诉人
-
--
一、撤销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28民初9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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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2-14
4
--
(2021)青28民初92号
申请人
-
46355787.51
查封被申请人青海康华矿业有限公司名下价值5000000元的矿业权(编号:T6312010080241817、T63120080502008660); 冻结被申请人青海康华矿业有限公司名下建设银行账户×××、被申请人江苏正阳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徽商银行账户×××及其他银行账户内存款41355787.51元。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青海省第二地质勘查院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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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0-11
5
--
(2021)青2822民初581号
原告
原告:
青海省第二地质勘查院
被告:
青海西旺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2021-04-25
6
--
(2021)青0104民初830号
原告
原告:
青海省第二地质勘查院
被告:
青海西旺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
本案依职权移送至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2021-03-01
7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5)格尔木民初字第121号
原告
原告:
青海省第二地质矿产勘查院
被告: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油田支公司
249799.03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油田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责任限额中赔偿原告青海省第二地质矿产勘查院财产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油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中赔偿原告青海省第二地质矿产勘查院经济损失163866.02元的50%即81933.0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款的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青海省第二地质矿产勘查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3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承担1898元,由原告青海省第二地质矿产勘查院承担36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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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5-05
8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5)格民初字第121号
原告
原告:
青海省第二地质矿产勘查院
被告: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油田支公司
249799.03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油田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责任限额中赔偿原告青海省第二地质矿产勘查院财产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油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中赔偿原告青海省第二地质矿产勘查院经济损失163866.02元的50%即81933.0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款的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青海省第二地质矿产勘查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3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承担1898元,由原告青海省第二地质矿产勘查院承担36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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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5-05
9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4)格民初字第1066号
被告
原告: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
被告:
青海省第二地质矿产勘查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直属支公司
1548344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直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责任限额中赔偿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剩余经济损失772172元的50%即3860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直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89255.75元,剩余296830.25元由被告青海省第二地质矿产勘查院予以赔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70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承担6564元,由被告青海省第二地质矿产勘查院承担71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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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5-05
10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4)格民初字第1065号
被告
原告:
Z某某
被告:
青海省第二地质矿产勘查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直属支公司
574007.75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直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责任限额中赔偿原告Z某某医疗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直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责任限额中赔偿原告Z某某11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10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直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中赔偿原告221488.5元(医疗费7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1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9971元、住宿费53664元、护理费55367.5元、残疾赔偿金57306元、司法鉴定费2970元、复印费10元、住院护理用品3610元)的50%即110744.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原告Z某某支付被告青海省第二地质矿产勘查院所垫付的1775元(3550元÷2)鉴定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五、被告青海省第二地质矿产勘查院不再承担赔偿款的支付责任; 六、驳回原告Z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4元,由被告青海省第二地质矿产勘查院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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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5-04

开庭公告 2

序号
案由
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法庭
开庭日期
操作
1
--
(2023)苏0585民初9838号
原告
原告:
青海省第二地质勘查院
被告:
太仓隆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中煤浙江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中煤浙江地质集团有限公司
苏州市太仓市人民法院
2023-12-18
2
合同纠纷
(2021)青28民初92号
原告
原告:
青海省第二地质勘查院
被告:
青海康华矿业有限公司,江苏正阳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22-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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