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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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2

法院公告 0

开庭公告 2

裁判文书 2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合同纠纷
(2019)内01民终3962号
被上诉人
-
308464
一、维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5民初1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5民初1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国家税务总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税务局于判决生效的十日内给付内蒙古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30846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308464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四、驳回内蒙古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13元,由内蒙古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121元,由国家税务总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税务局负担63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744元,由内蒙古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120元,由国家税务总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税务局负担36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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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22
2
合同纠纷
(2019)内0105民初162号
被告
原告:
内蒙古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
国家税务总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税务局
235611.11
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税务局于判决生效的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利息232500元(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税务局于判决生效的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利息3111.11元(利息以借款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13元(原告阜兴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税务局负担2769元,由原告内蒙古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7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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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2-25

开庭公告 2

序号
案由
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法庭
开庭日期
操作
1
借款合同纠纷
(2019)内01民终3962号
被告
原告:
内蒙古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
国家税务总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11
2
--
(2019)内0105民初162号
被告
原告:
内蒙古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
国家税务总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税务局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2019-03-01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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