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川县衙前镇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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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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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2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合同纠纷
(2020)赣08民终74号
上诉人
-
1581840.94
一、维持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2019)赣0827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 二、变更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2019)赣0827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遂川县卫生健康委员会自判决生效30日内向被上诉人遂川县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82960.24元,并从2017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变更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2019)赣0827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遂川县大汾镇人民政府自判决生效30日内向被上诉人遂川县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74440.35元,并从2017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四、变更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2019)赣0827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遂川县衙前镇人民政府自判决生效30日内向被上诉人遂川县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24440.35元,并从2017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8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591元,共计58442元。由遂川县大汾镇人民政府负担16599.3元,遂川县卫生健康委员会负担10705.2元,遂川县衙前镇人民政府负担18014.3元,遂川县水利局负担5170.2元,遂川县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9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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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2-27
2
合同纠纷
(2019)赣0827民初1084号
被告
原告:
遂川县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
遂川县水利局,遂川县卫生健康委员会,遂川县大汾镇人民政府,遂川县衙前镇人民政府
2051281.6
一、被告遂川县水利局自判决生效3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2960.24元,并从2014年2月24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8296.02元; 二、被告遂川县卫生健康委员会自判决生效3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2960.24元,并从2014年2月24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8296.02元; 三、判令被告遂川县大汾镇人民政府自判决生效3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4440.35元,并从2014年2月24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违约金57444.03元; 四、判令被告遂川县衙前镇人民政府自判决生效3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4440.35元,并从2014年2月24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违约金72444.35元 五、驳回原告遂川县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851元,由被告遂川县大汾镇人民政府承担7755.3元,被告遂川县衙前镇人民政府承担7755.3元,被告遂川县卫生健康委员会承担5170.2元,被告遂川县水利局承担5170.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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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23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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