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翔天地机械设备商贸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京津冀华北民营企业
蒋香菊
911101056869159338
50万元人民币
-
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观音景园二区207-3-402
纳税信用等级A级1项。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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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行政处罚 0

行政处罚 1

业务往来风险 0

经营异常 0

失信被执行人 0

被执行人 0

信用中国 0

裁判文书 5

法院公告 0

开庭公告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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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处罚原因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元)
处罚机关
处罚日期
决定文书号
操作
1
地税部门其他罚没收入
其他
罚款:500.00元
500
朝阳区地方税务局十里堡税务所
--
--

裁判文书 5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2022)粤73民初1203号
被告
原告:
惠州灵光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广州铭广辉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北京海翔天地机械设备商贸有限公司
--
本案按原告惠州灵光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2022-07-25
2
买卖合同纠纷
(2015)兴民商初字第796号
原告
原告:
北京海翔天地机械设备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
宁夏瑞尔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13440
一、被告宁夏瑞尔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海翔天地机械设备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3440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瑞尔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元,由被告宁夏瑞尔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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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8-19
3
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2012)朝民初字第06317号
被告
原告:
宁波李氏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
北京海翔天地机械设备商贸有限公司
3000
一、被告北京海翔天地机械设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带有“ABSTjet/B”标识的侵权喷漆枪;二、被告北京海翔天地机械设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李氏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千元;三、被告北京海翔天地机械设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李氏实业有限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千元;四、驳回原告宁波李氏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海翔天地机械设备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宁波李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50元(已交纳),由北京海翔天地机械设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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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3-19
4
其他
(2012)朝民初字第06317号
被告
原告:
宁波李氏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
北京海翔天地机械设备商贸有限公司
3000
一、被告北京海翔天地机械设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带有“ABSTjet/B”标识的侵权喷漆枪; 二、被告北京海翔天地机械设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李氏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千元; 三、被告北京海翔天地机械设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李氏实业有限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千元; 四、驳回原告宁波李氏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海翔天地机械设备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宁波李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50元(已交纳),由北京海翔天地机械设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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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3-19
5
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2012)朝民初字第6317号
被告
原告:
宁波李氏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
北京海翔天地机械设备商贸有限公司
3000
一、被告北京海翔天地机械设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带有“ABSTjet/B”标识的侵权喷漆枪;二、被告北京海翔天地机械设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李氏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千元;三、被告北京海翔天地机械设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李氏实业有限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千元;四、驳回原告宁波李氏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海翔天地机械设备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宁波李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50元(已交纳),由北京海翔天地机械设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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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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