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州浩普瑞锂业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西南民营企业
方义
9151322956569859XC
3000万元人民币
-
马尔康县党坝乡地拉秋村一组
建设库通过互联网公开数据分析,企业存在裁判文书5条,开庭公告1条。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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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行政处罚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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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 0

信用中国 0

裁判文书 5

法院公告 0

开庭公告 1

裁判文书 5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劳动争议
(2021)川3201民初172号
被告
原告:
L某某
被告:
阿坝州浩然矿业有限公司,阿坝州浩普瑞锂业有限公司,四川浩普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
驳回原告L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L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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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19
2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6)川3221民初41号
被告
原告:
W某某
被告:
H某某,格尔木德龙液化气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察尔汗支公司,阿坝州浩普瑞锂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G某某,Y某某
4500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W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200元(大写:柒仟贰佰元整);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察尔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W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7759.26元(大写:捌万柒仟柒佰伍拾玖元贰角陆分整);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察尔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H某某垫付的人民币4500元(大写:肆仟伍佰元整); 四、被告H某某与被告格尔木德龙液化气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W某某鉴定费1490元; 五、驳回原告W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6元,由被告H某某、格尔木德龙液化气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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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27
3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7)川3221民初42号
被告
原告:
G某某
被告:
H某某,格尔木德龙液化气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察尔汗支公司,阿坝州浩普瑞锂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Y某某
1000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G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400元(大写:肆仟肆佰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察尔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G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534.14元元(大写:叁万伍仟伍佰叁拾肆元壹角肆分整);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察尔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H某某垫付的人民币1000元(大写:壹仟元整); 四、被告H某某与被告格尔木德龙液化气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G某某鉴定费990元(大写:玖佰玖拾元整); 五、驳回原告G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8元,由被告H某某、格尔木德龙液化气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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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27
4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6)川3221民初42号
被告
原告:
G某某
被告:
H某某,格尔木德龙液化气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察尔汗支公司,阿坝州浩普瑞锂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Y某某
1000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G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400元(大写:肆仟肆佰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察尔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G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534.14元元(大写:叁万伍仟伍佰叁拾肆元壹角肆分整);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察尔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H某某垫付的人民币1000元(大写:壹仟元整); 四、被告H某某与被告格尔木德龙液化气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G某某鉴定费990元(大写:玖佰玖拾元整); 五、驳回原告G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8元,由被告H某某、格尔木德龙液化气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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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27
5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7)川3221民初41号
被告
原告:
W某某
被告:
H某某,格尔木德龙液化气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察尔汗支公司,阿坝州浩普瑞锂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Y某某
4500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W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200元(大写:柒仟贰佰元整);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察尔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W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7759.26元(大写:捌万柒仟柒佰伍拾玖元贰角陆分整);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察尔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H某某垫付的人民币4500元(大写:肆仟伍佰元整); 四、被告H某某与被告格尔木德龙液化气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W某某鉴定费1490元; 五、驳回原告W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6元,由被告H某某、格尔木德龙液化气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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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27

开庭公告 1

序号
案由
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法庭
开庭日期
操作
1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2022)川32民终109号
被上诉人
-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22-04-19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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