额济纳旗鑫胡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西北民营企业
高健杰
911529230650118008
800万元人民币
-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达来呼布镇航天路以西,新居延海公园以南,鑫胡杨装饰城三层
额济纳旗鑫胡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1类资质,分别是房地产开发资质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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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6

法院公告 2

开庭公告 1

裁判文书 6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合同纠纷
(2016)内29民终87号
上诉人
-
1450000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50元,由鑫胡杨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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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5-30
2
合同纠纷
(2015)额民一初字第251号
被告
-
1449981
一、被告额济纳旗鑫胡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Z某某工程款1212172元。 二、被告额济纳旗鑫胡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Z某某建筑设备租赁费237809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Z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额济纳旗鑫胡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00元(原告已预交49900元),由原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Z某某承担88600元,被告额济纳旗鑫胡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1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660元,由被告额济纳旗鑫胡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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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2-29
3
合同纠纷
(2015)阿民一终字第142号
上诉人
-
3319250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54元,由鑫胡杨公司负担22125元,由河南中原公司、Z某某负担112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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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7-15
4
合同纠纷
(2013)额民一初字第234号
原告
原告:
额济纳旗鑫胡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
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Z某某
915804
一、原告额济纳旗鑫胡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鑫胡杨购物中心施工工程细则附件》无效。 二、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Z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涉案工程不合格部分进行维修。如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Z某某在限定时限内未予维修,原告额济纳旗鑫胡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以委托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维修,并有权扣付维修工程款447704元。 三、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Z某某在完成维修工程后五日内撤离施工场地,并向原告额济纳旗鑫胡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涉案工程。 四、被告Z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额济纳旗鑫胡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失29.52万元。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额济纳旗鑫胡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020元,由原告额济纳旗鑫胡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0000元,由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Z某某承担7020元。工程质量鉴定费25万元、图纸修改费用102900元、工程量评估费用7万元,由原告额济纳旗鑫胡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6万元,由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Z某某承担26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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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3-27
5
劳务合同纠纷
(2014)额民一初字第346号
被告
原告:
Q某某
被告:
Z某某,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额济纳旗鑫胡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80000
一、被告Z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Q某某劳务费8万元。 二、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额济纳旗鑫胡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Z某某、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另一半案件受理费900元,予以退还原告Q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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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2-10
6
劳务合同纠纷
(2015)额民一初字第345号
被告
原告:
W某某
被告:
Z某某,额济纳旗鑫胡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60000
一、被告Z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W某某劳务费6万元。 二、被告额济纳旗鑫胡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Z某某承担。另一半案件受理费650元,予以退还原告W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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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2-10

法院公告 2

-
序号
公告类型
案由
当事人
公告法院
公告时间
操作
1
裁判文书
劳务合同纠纷
Z某某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2015-03-21
2
裁判文书
劳务合同纠纷
Z某某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2015-03-21

开庭公告 1

序号
案由
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法庭
开庭日期
操作
1
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2023)内2923民初124号
被告
原告:
内蒙古天疆建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被告:
额济纳旗鑫胡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2023-06-29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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