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由 | 执行案号 | 身份 | 当事人 | 案件金额(元) | 判决结果 | 判决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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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侵权责任纠纷 | (2015)文中民一终字第137号 | 被上诉人 | - | 141896.43 | 一、维持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2015)砚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L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2015)砚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L某某赔偿L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3581.54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第二项即“由W某某赔偿L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776.57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第三项即“由砚山县者腊乡中心学校赔偿L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388.28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由被上诉人L某某、W某某、砚山县者腊乡中心学校连带赔偿上诉人L某某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4900.04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诉讼费5250元,由上诉人L某某负担3559元,被上诉人L某某、W某某、砚山县者腊乡中心学校负担1691元。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更多 | 2015-10-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