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由 | 执行案号 | 身份 | 当事人 | 案件金额(元) | 判决结果 | 判决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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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买卖合同纠纷 | (2016)03民终323号 | 被上诉人 | - | -- | 本案按上诉人浙江丞顺建设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温平商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多 | 2016-02-02 |
2 | 买卖合同纠纷 | (2016)浙03民终323号 | 被上诉人 | - | -- | 本案按上诉人浙江丞顺建设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温平商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多 | 2016-02-02 |
3 | 买卖合同纠纷 | (2015)温平商初字第525号 | 原告 | 原告: 遂昌鑫城石材有限公司 被告: 浙江丞顺建设有限公司 | 301090 | 限被告浙江丞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遂昌鑫城石材有限公司货款251090元、违约金5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5109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066元,由浙江丞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66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更多 | 2015-12-22 |
4 | 买卖合同纠纷 | (2015)浙温商辖终字第438号 | 被上诉人 | - | -- |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2015-07-13 |
序号 | 案由 | 案号 | 身份 | 当事人 | 法庭 | 开庭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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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 (2015)温平商初字第00525号 | 原告 | 原告: 遂昌鑫城石材有限公司 被告: 平阳县怡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 平阳县人民法院 | 2015-12-03 | |
2 | -- | (2015)温平商初字第00525号 | 原告 | 原告: 遂昌鑫城石材有限公司 被告: 平阳县怡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 平阳县人民法院 | 2015-05-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