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处罚原因 | 处罚结果 | 处罚金额(元) | 处罚机关 | 处罚日期 | 决定文书号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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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 杭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杭环萧处罚[2022]93号当事人:杭州彩澜包装有限公司地址:萧山区义桥镇蛟山村法定代表人:陈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7YDRP45经杭州市生态环境局富阳分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5月10日执法检查并移交杭州市生态环境局萧山分局后续调查查实,当事人主要从事包装印刷,经过环评审批。检查当日生产正常,当事人印刷车间未按照规定开启废气处理设施。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1、2022年5月10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照片证明当事人检查当日生产正常,废气处理设施(低温等离子+活性炭吸附装置)未按照规定开启及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事实;2、2022年6月2日调查询问笔录及拍摄的音像资料,证明当事人主要从事包装印刷,经过环评审批。检查当日生产正常,印刷过程中产生的有机废气需经收集后经低温等离子+活性炭吸附装置处理后高空排放,但检查发现当事人在印刷车间正常生产时未按照规定开启废气处理设施的事实;3、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4、法定代表人陈琦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琦的身份;5、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的复印件和科技咨询协议书的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建设项目经过环评审批和已委托第三方进行环保“三同时”验收的事实;6、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责令整改的事实;7、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当事人对执法文书送达地址书面确认的事实;8、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事实。我局于2022年7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杭环萧告知[2022]9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我局认为: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和《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下:一、责令立即改正;二、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我局开具的缴款凭证到萧山区农商银行各网点缴纳罚款(缴款凭证请持此决定书到杭州市生态环境局萧山分局4013室开具,电话:8265883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杭州市生态环境局二O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更多 | 30000 | 杭州市生态环境局 | 2022-07-27 | 杭环萧处罚〔2022〕93号 | |
2 | -- | 现查明位于萧山区义桥镇蛟山村的杭州彩澜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琦)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配置、设置不符合标准(车间内部分位置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未设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浙江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二条之规定,该单位属于较轻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给予杭州彩澜包装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的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限你单位杭州彩澜包装有限公司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萧山区财政局汇缴专户(账号:201000064034787)缴纳罚款。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名称及日期:杭州市萧山区消防救援大队2021年6月7日。 ...更多 | 5000 | 杭州市消防救援支队 | 2021-06-07 | 萧(消)行罚决字〔2021〕0126号 |
序号 | 案由 | 执行案号 | 身份 | 当事人 | 案件金额(元) | 判决结果 | 判决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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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劳动争议 | (2020)浙01民终5484号 | 被上诉人 | - | --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W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多 | 2020-11-17 |
2 | 劳动争议 | (2020)浙0109民初2741号 | 被告 | 原告: W某某 被告: 杭州彩澜包装有限公司 | 25704 | 一、杭州彩澜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W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704元;
二、驳回W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杭州彩澜包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彩澜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更多 | 2020-05-25 |
序号 | 案由 | 案号 | 身份 | 当事人 | 法庭 | 开庭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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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劳动争议 | (2020)浙01民终5484号 | 被上诉人 | - |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0-11-10 | |
2 | 劳动争议 | (2020)浙0109民初2741号 | 被告 | 原告: W某某 被告: 杭州彩澜包装有限公司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 2020-05-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