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列入经营异常原因 | 列入日期 | 做出决定机关(移入) | 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 移出日期 | 做出决定机关(移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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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 2023-11-08 | 康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 | -- |
序号 | 执行标的(元) | 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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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19482212 | (2024)辽0123执520号 | 康平县人民法院 | 2024-04-03 |
2 | 10341973 | (2024)辽0123执521号 | 康平县人民法院 | 2024-04-03 |
序号 | 案由 | 执行案号 | 身份 | 当事人 | 案件金额(元) | 判决结果 | 判决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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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合同纠纷 | (2022)辽0123民初373号 | 被告 | 原告: 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被告: 辽宁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 -- | 本案按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 2022-05-07 |
2 | 合同纠纷 | (2022)辽0123民初372号 | 被告 | 原告: 万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 辽宁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 -- | 本案按万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 2022-04-29 |
3 | 合同纠纷 | (2022)辽0123民初372-2号 | 其他 | - | -- | -- | 2022-02-08 |
4 | 买卖合同纠纷 | (2021)辽1204执75号之四 | 被执行人 | - | -- |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更多 | 2021-07-13 |
5 | 其他 | (2021)辽01行终354号 | 第三人 | - | -- | 一、撤销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92行初40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多 | 2021-04-19 |
6 | 合同纠纷 | (2020)闽05民初2119号 | 被告 | 原告: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 被告: 泉州铭志置业有限公司,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市永和许福记兄弟食品有限公司,福建铭基置业有限公司,泉州市洛江铭基置业有限公司,滁州市珠穆朗玛食品有限公司,湖南省珠穆朗玛食品有限公司,山东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珠穆朗玛食品有限公司,许金岑,林碧,林明雅 | -- | 本案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自动撤诉处理 | 2020-12-29 |
7 | 合同纠纷 | (2020)闽05民初1676号 | 被告 | 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 被告: 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泉州市洛江铭基置业有限公司,泉州铭志置业有限公司,福建铭基置业有限公司,珠穆朗玛(中国)有限公司,湖北省珠穆朗玛食品有限公司,湖北珠穆朗玛台商工业园有限公司,湖北天庆彩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珠穆朗玛食品有限公司,四川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市珠穆朗玛食品有限公司,江苏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长沙集成置业有限公司,许金岑,林碧,S某某,L某某 | 4750016540.89 | 一、被告公元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偿还编号为2018年建闽晋流贷字4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56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17日利息、复利为1889150.85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公元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偿还编号为2018年建闽晋流贷字46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17日利息、罚息、复利为4187661.84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罚息、复利);
三、被告公元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偿还编号为2018年建闽晋流贷字56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53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17日利息、罚息、复利为1247801.995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罚息、复利);
四、被告公元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偿还编号为2018年建闽晋流贷字57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93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17日利息、罚息、复利为1572749.107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罚息、复利);
五、被告公元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偿还编号为2018年建闽晋流贷字58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9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17日利息、罚息、复利为388107.2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罚息、复利);
六、被告公元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偿还编号为2018年建闽晋流贷字58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94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17日利息、罚息、复利为2383230.289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罚息、复利);
七、被告公元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偿还编号为2018年建闽晋流贷字61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19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17日利息、罚息、复利为3342518.89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罚息、复利);
八、被告公元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偿还编号为2018年建闽晋流贷字62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370.924089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17日利息、罚息、复利为3520405.15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罚息、复利);
九、被告公元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偿还编号为2018年建闽晋流贷字95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34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17日利息、罚息、复利为3432116.32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罚息、复利);
十、被告公元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偿还编号为2018年建闽晋流贷字95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4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17日利息、罚息、复利为3468690.43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罚息、复利);
十一、被告公元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偿还编号为2018年建闽晋流贷字117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6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17日利息、罚息、复利为2357269.17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罚息、复利);
十二、被告公元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偿还编号为2018年建闽晋流贷字138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17日利息、复利为3875541.12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
十三、被告公元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偿还编号为2018年建闽晋流贷字147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6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17日利息、复利为1171549.32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
十四、被告公元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偿还编号为2018年建闽晋流贷字148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4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17日利息、复利为1057436.64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
十五、被告公元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偿还编号为2018年建闽晋流贷字151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4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17日利息、复利为1712984.59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
十六、被告公元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偿还编号为2018年建闽晋流贷字154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34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17日利息、复利为948349.48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
十七、被告公元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偿还编号为2018年建闽晋流贷字154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34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17日利息、复利为1757292.02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
十八、被告公元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偿还编号为HTWBTZ*-*-*-*06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17日利息、复利为1815283.6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
十九、被告公元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偿还编号为HTWBTZ*-*-*-*089《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1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17日利息、复利为3709801.6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
二十、被告公元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偿还编号为HTWBTZ*-*-*-*130《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28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17日利息、复利为3828604.64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
二十一、被告公元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偿还编号为HTZ350656200LDZJ20190004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39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17日利息、复利为2453285.42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
二十二、被告公元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偿还编号为HTZ350656200LDZJ201900070《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39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17日利息、复利为2453285.42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
二十三、被告公元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偿还编号为HTZ350656200LDZJ201900209《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66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17日利息、复利为473383.67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
二十四、被告公元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偿还编号为HTZ350656200LDZJ201900225《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17日利息、罚息、复利为1178023.18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罚息、复利);
二十五、被告公元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偿还编号为HTZ350656200LDZJ201900240《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2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17日利息、罚息、复利为4196591.1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罚息、复利);
二十六、被告公元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偿还编号为HTZ350656200LDZJ201900266《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17日利息、罚息、复利为4005309.05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罚息、复利);
二十七、若被告公元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有权对被告长沙集成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编号:长房权证开福字第××、70××58、70××60、70××08、70××11、70××25、70××27、70××83、70××25、70××05、70××40、70××41、70××44、70××57、70××71;不动产登记证明:湘(2019)长沙市不动产证明第0235630号)进行折价或享有以该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3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十八、若被告公元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有权对被告X某某、L某某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证》泉国用(2012)第100001号,《房屋所有权证》泉房权证开(开)字第××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闽(2016)泉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12253号)进行折价或享有以该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2343.9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十九、若被告公元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有权对被告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晋江市经济开发区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晋国用(2014)第02038号,《房屋所有权证》晋房权证经济开发区字第××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闽(2017)晋江市不动产证明第0021526号)进行折价或享有以该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785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十、若被告公元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有权对被告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晋江市经济开发区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晋国用(2014)第02039号,《房屋所有权证》晋房权证经济开发区字第××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闽(2017)晋江市不动产证明第0021456号)进行折价或享有以该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854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十一、若被告公元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有权对被告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晋江市经济开发区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晋国用(2013)第01137号,《房屋所有权证》晋房权证经济开发区字第××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闽(2018)晋江市不动产证明第0061439号)进行折价或享有以该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381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十二、若被告公元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有权对被告辽宁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经济开发区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康平国用(2014)第124号,《房屋所有权证》沈房权证康平县字第××、N1××44、N1××42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辽(2018)康平县不动产证明第0001655号)进行折价或享有以该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263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十三、若被告公元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有权对被告辽宁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经济开发区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康平国用(2014)第125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辽(2018)康平县不动产证明第0001656号)进行折价或享有以该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346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十四、若被告公元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有权被告湖北省珠穆朗玛食品有限公司(原名:湖北岑铭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湖北省安陆市、大棚村以及十里村、石井村的房地产(《不动产权证书》鄂(2017)安陆市不动产权第0003708、鄂(2018)安陆市不动产权第0001784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鄂(2018)安陆市不动产证明第0002947号)进行折价或享有以该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131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十五、若被告公元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有权被告湖北天庆彩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湖北省安陆市开发区的房地产(《不动产权证书》鄂(2018)安陆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鄂(2018)安陆市不动产证明第0006784号)进行折价或享有以该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4329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十六、若被告公元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有权被告四川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四川省遂宁金桥新区的工业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房权证蓬溪县字第××、20××85、20××06、20××89、20××86、20××10、20××92、20××03、20××97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蓬国用(2014)第3136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川(2017)蓬溪县不动产证明第0006420号)进行折价或享有以该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9513.19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十七、若被告公元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有权对被告山东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商国用(2013)第088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商他项(2015)第005号)进行折价或享有以该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2466.81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十八、若被告公元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有权对被告山东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商国用(2014)第22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商他项(2015)第006号)进行折价或享有以该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1676.63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十九、若被告公元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有权对被告山东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商国用(2014)第22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商他项(2015)第007号)进行折价或享有以该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634.3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十、若被告公元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有权对被告山东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商国用(2013)第088号,《房屋所有权证》商房权证城字第××、02××14、02××15、02××16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鲁(2020)商河县不动产证明第0004016号)进行折价或享有以该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1772.8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十一、若被告公元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有权对被告山东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商国用(2014)第225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鲁(2020)商河县不动产证明第0004015号)进行折价或享有以该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44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十二、被告泉州铭志置业有限公司、福建铭基置业有限公司、泉州市洛江铭基置业有限公司、珠穆朗玛(中国)有限公司、湖北珠穆朗玛台商工业园有限公司、江苏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最高限额102000万元范围内,四川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珠穆朗玛食品有限公司在最高限额15600万元范围内,湖北省珠穆朗玛食品有限公司(原名:湖北岑铭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最高限额60000万元范围内,滁州市珠穆朗玛食品有限公司在最高限额24000万元范围内,L某某、X某某在最高限额102000万元范围内,S某某、L某某在最高限额360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至二十六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公元食品有限公司追偿;
四十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33896.3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公元食品有限公司、泉州铭志置业有限公司、福建铭基置业有限公司、泉州市洛江铭基置业有限公司、珠穆朗玛(中国)有限公司、湖北珠穆朗玛台商工业园有限公司、湖北天庆彩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珠穆朗玛公司、四川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珠穆朗玛食品有限公司、长沙集成置业有限公司、滁州市珠穆朗玛食品有限公司、L某某、X某某、S某某、L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更多 | 2020-12-27 |
8 | 合同纠纷 | (2020)闽05民初1677号 | 被告 | 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 被告: 福建省晋江市永和许福记兄弟食品有限公司,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泉州市洛江铭基置业有限公司,泉州铭志置业有限公司,福建铭基置业有限公司,珠穆朗玛(中国)有限公司,湖北省珠穆朗玛食品有限公司,湖北珠穆朗玛台商工业园有限公司,湖南省珠穆朗玛食品有限公司,四川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市珠穆朗玛食品有限公司,江苏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晋江市永和英墩金岭服装厂,许金岑,林碧,S某某,L某某 | 3449503700 | 一、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永和许福记兄弟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偿还编号为2018年建闽晋流贷字56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78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17日利息、罚息、复利为3074769.859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罚息、复利);
二、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永和许福记兄弟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偿还编号为2018年建闽晋流贷字80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17日利息、罚息、复利为1395767.25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罚息、复利);
三、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永和许福记兄弟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偿还编号为2018年建闽晋流贷字81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54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17日利息、罚息、复利为2028305.521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罚息、复利);
四、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永和许福记兄弟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偿还编号为2018年建闽晋流贷字81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87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17日利息、罚息、复利为2287721.48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罚息、复利);
五、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永和许福记兄弟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偿还编号为2018年建闽晋流贷字88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37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17日利息、罚息、复利为843423.84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罚息、复利);
六、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永和许福记兄弟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偿还编号为2018年建闽晋流贷字88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9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17日利息、罚息、复利为1797662.52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
七、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永和许福记兄弟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偿还编号为2018年建闽晋流贷字99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17日利息为2303164.55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罚息、复利);
八、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永和许福记兄弟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偿还编号为2018年建闽晋流贷字110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9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17日利息、罚息、复利为1167739.4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罚息、复利);
九、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永和许福记兄弟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偿还编号为2018年建闽晋流贷字110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39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17日利息、罚息、复利为1869547.53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罚息、复利);
十、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永和许福记兄弟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偿还编号为2018年建闽晋流贷字120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439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17日利息、复利为1064962.17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罚息、复利);
十一、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永和许福记兄弟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偿还编号为2018年建闽晋流贷字130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8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17日利息为3552340.8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
十二、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永和许福记兄弟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偿还编号为2018年建闽晋流贷字132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64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17日利息为2046220.51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
十三、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永和许福记兄弟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偿还编号为2018年建闽晋流贷字136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17日利息为1480141.99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
十四、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永和许福记兄弟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偿还编号为2018年建闽晋流贷字139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39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17日利息为2601023.47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
十五、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永和许福记兄弟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偿还编号为2018年建闽晋流贷字140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17日利息为4107942.68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
十六、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永和许福记兄弟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偿还编号为HTWBTZ*-*-*-*084《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17日利息为3634313.13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
十七、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永和许福记兄弟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偿还编号为HTWBTZ*-*-*-*12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674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17日利息为4889796.6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
十八、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永和许福记兄弟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偿还编号为HTWBTZ*-*-*-*140《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6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17日利息为4349937.89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
十九、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永和许福记兄弟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偿还编号为HTZ350656200LDZJ201900007《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6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17日利息为4420151.82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
二十、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永和许福记兄弟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偿还编号为HTZ350656200LDZJ201900010《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88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17日利息为4260736.51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
二十一、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永和许福记兄弟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偿还编号为HTZ350656200LDZJ201900250《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17日利息为1502549.75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
二十二、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永和许福记兄弟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偿还编号为编号HTZ350656200LDZJ201900483《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39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17日利息、罚息、复利为2306211.86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罚息、复利);
二十三、若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永和许福记兄弟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有权对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永和许福记兄弟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福建省晋江市永和镇英墩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晋房权证永和字第××号、晋房权证永和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晋国用(2009)第00110号、晋国用(2006)第01857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闽(2017)晋江市不动产证明第0047050号)进行折价或享有以该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2668.3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十四、若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永和许福记兄弟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有权对被告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福建省晋江市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晋房权证永和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晋国用(2015)第00882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闽(2017)晋江市不动产证明第0030164号)进行折价或享有以该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2814.1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十五、若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永和许福记兄弟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有权对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永和英墩金岭服装厂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福建省晋江市永和镇英墩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晋房权证永和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晋国用(2009)第0011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闽(2017)晋江市不动产证明第0045086号)进行折价或享有以该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637.9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十六、若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永和许福记兄弟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有权对被告湖北省珠穆朗玛食品有限公司(原名:湖北岑铭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湖北省安陆经济开发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安陆市房权证字第××号、安陆市房权证字第××号、安陆市房权证字第××号、安陆市房权证府城区字第××号、安陆市房权证府城区字第××号、安陆市房权证府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安土国用(2016)第1708、1710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鄂(2018)安陆市不动产证明第0004232号)进行折价或享有以该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490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十七、若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永和许福记兄弟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有权对被告湖北省珠穆朗玛食品有限公司(原名:湖北岑铭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湖北省安陆经济开发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安陆市房权证府城区字第××号、安陆市房权证府城区字第××号、安陆市房权证府城区字第××号、安陆市房权证府城区字第××号、安陆市房权证府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安土国用(2016)第1709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鄂(2018)安陆市不动产证明第0004231号)进行折价或享有以该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4381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十八、若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永和许福记兄弟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有权对被告四川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四川省遂宁市金桥新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房权证蓬溪县字第××、20××85、20××06、20××89、20××86、20××10、20××92、20××03、20××97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蓬国用(2014)第3136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川(2017)蓬溪县不动产证明第0006423号)进行折价或享有以该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728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十九、若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永和许福记兄弟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有权对被告辽宁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经济开发区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康平国用(2014)第124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沈房权证康平县字第××、N1××44、N1××42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辽(2018)康平县不动产证明第0001657号)进行折价或享有以该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2349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十、若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永和许福记兄弟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有权对被告辽宁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经济开发区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康平国用(2015)第47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沈房权证康平县字第××、N1××47、N1××48、N1××50、N1××51、N1××43、N1××46、N1××47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辽(2018)康平县不动产证明第0002400号)进行折价或享有以该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556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十一、若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永和许福记兄弟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有权对被告辽宁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经济开发区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康平国用(2015)第48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辽(2018)康平县不动产证明第0002399号)进行折价或享有以该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2691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十二、若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永和许福记兄弟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有权有权对被告山东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商房权证城字第××、02××14、02××15、02××16号;房屋他项权证:商房他证城字第××号)进行折价或享有以该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270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十三、被告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泉州铭志置业有限公司、福建铭基置业有限公司、泉州市洛江铭基置业有限公司、珠穆朗玛(中国)有限公司、湖北珠穆朗玛台商工业园有限公司、江苏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珠穆朗玛食品有限公司在最高限额96000万元范围内,四川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珠穆朗玛食品有限公司在最高限额14400万元范围内,滁州市珠穆朗玛食品有限公司在最高限额24000万元范围内,L某某、X某某、S某某、L某某在最高限额960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至二十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福建省晋江市永和许福记兄弟食品有限公司追偿;
三十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4631.1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永和许福记兄弟食品有限公司、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市永和英墩金岭服装厂、泉州铭志置业有限公司、福建铭基置业有限公司、泉州市洛江铭基置业有限公司、珠穆朗玛(中国)有限公司、湖北珠穆朗玛台商工业园有限公司、江苏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珠穆朗玛食品有限公司、四川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珠穆朗玛食品有限公司、滁州市珠穆朗玛食品有限公司、L某某、X某某、S某某、L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更多 | 2020-12-27 |
9 | 买卖合同纠纷 | (2020)辽1204民初642号 | 被告 | 原告: 铁岭北鑫塑料包装有限公司 被告: 辽宁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 312493.18 | 一、被告辽宁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铁岭北鑫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货款312493.1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9年11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铁岭北鑫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6元,由被告辽宁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更多 | 2020-12-04 |
10 |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 (2020)辽0123民初1410号 | 被告 | 原告: 沈阳品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辽宁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 50000 | 被告辽宁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品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辽宁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更多 | 2020-06-28 |
序号 | 案由 | 案号 | 身份 | 当事人 | 法庭 | 开庭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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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 -- | 第三人 | - |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4-01-22 | |
2 | -- | (2024)闽05民终159号 | 第三人 | - |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4-01-22 | |
3 | -- | (2024)闽05民终159号 | 第三人 | - |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4-01-22 | |
4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2023)辽0123民初966号 | 被告 | 原告: 万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 辽宁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 康平县人民法院 | 2023-05-29 | |
5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2023)辽0123民初966号 | 被告 | 原告: 万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 辽宁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 康平县人民法院 | 2023-04-28 | |
6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2023)辽0123民初967号 | 被告 | 原告: 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辽宁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 康平县人民法院 | 2023-04-23 | |
7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2022)辽0123民初372号 | 被告 | 原告: 万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 辽宁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 康平县人民法院 | 2022-04-21 | |
8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20)闽05民初1677号 | 被告 | 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 被告: X某某,L某某,S某某,L某某,福建省晋江市永和许福记兄弟食品有限公司,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泉州市洛江铭基置业有限公司,泉州铭志置业有限公司,福建铭基置业有限公司,珠穆朗玛(中国)有限公司,湖北省珠穆朗玛食品有限公司,湖北珠穆朗玛台商工业园有限公司,湖南省珠穆朗玛食品有限公司,四川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市珠穆朗玛食品有限公司,江苏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晋江市永和英墩金岭服装厂 |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0-12-08 | |
9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20)闽05民初1676号 | 被告 | 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 被告: X某某,L某某,S某某,L某某,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泉州市洛江铭基置业有限公司,泉州铭志置业有限公司,福建铭基置业有限公司,珠穆朗玛(中国)有限公司,湖北省珠穆朗玛食品有限公司,湖北珠穆朗玛台商工业园有限公司,湖北天庆彩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珠穆朗玛食品有限公司,四川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市珠穆朗玛食品有限公司,江苏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长沙集成置业有限公司 |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0-11-13 | |
10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20)闽05民初1676号 | 被告 | 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 被告: X某某,L某某,S某某,L某某,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泉州市洛江铭基置业有限公司,泉州铭志置业有限公司,福建铭基置业有限公司,珠穆朗玛(中国)有限公司,湖北省珠穆朗玛食品有限公司,湖北珠穆朗玛台商工业园有限公司,湖北天庆彩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珠穆朗玛食品有限公司,四川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市珠穆朗玛食品有限公司,江苏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长沙集成置业有限公司 |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0-11-0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