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由 | 执行案号 | 身份 | 当事人 | 案件金额(元) | 判决结果 | 判决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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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合同纠纷 | (2015)双流民初字第5893号 | 原告 | 原告: 双流县兴旺机具租赁站 被告: P某某 | 48445.9 | 一、原告双流县兴旺机具租赁站与被告P某某于2011年6月12日签订的《双流县兴旺机具租赁站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解除;
二、被告P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双流县兴旺机具租赁站给付租金(其中2013年7月25日之前的租金为59194.25元;从2013年7月26日起,钢管按每日9.35元〈935.4米×0.01元/米/天〉、架扣按每日40.74元〈5093套×0.008元/套/天〉、顶托按每日0.9元〈15套×0.06元/套/天〉计算至全部租赁物归还之日止);
三、被告P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双流县兴旺机具租赁站支付违约金(本金169725.89元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本金142452.13元从2012年11月3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本金52451.12元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本金59194.25从2013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及利息(以合同解除之日应付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租金时止);
四、被告P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双流县兴旺机具租赁站返还钢管935.4米、架扣5093套、顶托15套。如到期不能返还实物,则按钢管14966.4元(935.4米×16元/米)、架扣33104.5元(5093套×6.5元/套)、顶托375元(15套×25元/套)予以赔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6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6246元由被告P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更多 | 2015-11-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