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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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2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合同纠纷
(2021)鄂2801民初10408号
原告
原告:
中国人民银行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行
被告:
Z某某
52479
一、被告Z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银行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行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47708元及违约金4771元,共计52479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银行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民事案款账户,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6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Z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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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1-04
2
合同纠纷
(2021)鄂2801民初10409号
原告
原告:
中国人民银行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行
被告:
P某某
114818
一、被告P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银行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行腾退恩施市××道××号××幢××单元××号房屋(不动产权利证号为鄂恩施市不动产权第0××3号)。 第5页共6页 二、被告P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银行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行支付期内租金23600元、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23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51318元、自2020年6月24日起至房屋腾退之日止按39900元/年的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并按上述总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银行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民事案款账户,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6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9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P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 第6页共6页 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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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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