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

存续
长三角华东
胡斌
91330783147524140H
2636万元人民币
-
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街道环城北路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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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8

法院公告 0

开庭公告 1

裁判文书 8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合同纠纷
(2023)浙0783执恢556号
其他
-
--
特此告知!
2023-04-06
2
合同纠纷
(2018)浙0783民初12904号
原告
原告:
东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
被告:
东阳市茂盛洗染有限公司
1079636.77
一、确认解除原、被告分别于2004年2月10日、2008年4月2日、2011年3月14日签订的供用水合同。 二、被告东阳市茂盛洗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水费874890.90元及违约金204745.87元(已计算至2018年10月15日止,此后违约金其中以231103.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643787.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东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87元,由原告东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4657元,被告东阳市茂盛洗染有限公司负担11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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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26
3
合同纠纷
(2018)浙0783执恢534号
申请人
-
--
--
2018-01-24
4
合同纠纷
(2015)东商初字第5942号
原告
原告:
东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
被告:
东阳市百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
准许原告东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东阳市百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东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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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1-18
5
合同纠纷
(2015)东商初字第5942号
原告
原告:
东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
被告:
东阳市百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
准许原告东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东阳市百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东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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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1-18
6
合同纠纷
(2015)东商初字第170号
原告
原告:
东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
被告:
东阳市天铭包装有限公司
33459.4
被告东阳市天铭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水费33459.4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每期拖欠水费的次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元,由被告东阳市天铭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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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5-12
7
合同纠纷
(2015)东商初字第170号
原告
原告:
东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
被告:
东阳市天铭包装有限公司
33459.4
被告东阳市天铭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水费33459.4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每期拖欠水费的次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元,由被告东阳市天铭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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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5-12
8
买卖合同纠纷
(2013)甬镇商外初字第21-1号
被告
原告:
宁波浙华重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
浙江省东阳市自来水公司
--
被告浙江省东阳市自来水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东阳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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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4-24

开庭公告 1

序号
案由
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法庭
开庭日期
操作
1
供用水合同纠纷
(2018)浙0783民初12904号
原告
原告:
东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
被告:
东阳市茂盛洗染有限公司
东阳市人民法院
2018-11-23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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