巫山县大昌镇中心卫生院

西南民营企业
张宇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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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山县大昌镇深圳路1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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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4

法院公告 0

开庭公告 1

裁判文书 4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
(2023)渝0237民初701号
其他
原告:
卢某清,刘某国
1364128.2
一、由某某中心卫生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卢某清、刘某国因刘某斌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910180元,丧葬费53483元,共计963663元的20%,即192732.6元。品除某某中心卫生院支付的丧葬费60000元,住宿费2000元(2500元×80%),火化费9422元(11778元×80%),即某某中心卫生院应支付卢某清、刘某国赔款121310.6元; 二、由某某中心卫生院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卢某清、刘某国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三、驳回卢某清、刘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2元,减半收取2611元,由卢某清、刘某国负担2089元,某某中心卫生院负担522元。鉴定费28500元,由卢某清、刘某国负担22800元,某某中心卫生院负担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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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12
2
侵权责任纠纷
(2022)渝0237民初4870号
被告
原告:
L某某
被告:
巫山县大昌镇中心卫生院
--
准许原告L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22元,减半交纳计2611元,由原告L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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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10
3
--
(2020)渝0237民初471号
被告
原告:
重庆市发通医药有限公司
被告:
巫山县大昌镇中心卫生院
101300
准予原告重庆市发通医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26元,减半收取1163元,由原告重庆市发通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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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31
4
--
(2017)渝0237民初2230号
被告
原告:
L某某
被告:
Y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C某某,巫山县大昌镇中心卫生院
108579.67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项下范围内赔偿原告L某某32105.50元;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项下范围内赔偿原告L某某30740.43元;共计62845.93元。 二、由被告Y某某赔偿原告41092.38元。 三、由被告C某某赔偿原告L某某4641.36元(已扣除垫付的费用3000元)。 四、驳回原告L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的费用,由被告Y某某、C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元,减半收取566元,由原告L某某负担113元,被告Y某某负担170元,被告C某某负担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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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9-06

开庭公告 1

序号
案由
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法庭
开庭日期
操作
1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2022)渝0237民初4870号
被告
原告:
L某某
被告:
巫山县大昌镇中心卫生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2023-02-10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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