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磨沟区南湖路本金餐厅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孔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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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南路66号水清木华底商C座
建设库通过互联网公开数据分析,企业存在经营异常8条,裁判文书8条,法院公告2条,开庭公告2条。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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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行政处罚 0

行政处罚 0

业务往来风险 0

经营异常 8

失信被执行人 0

被执行人 0

信用中国 0

裁判文书 8

法院公告 2

开庭公告 2

序号
列入经营异常原因
列入日期
做出决定机关(移入)
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移出日期
做出决定机关(移出)
1
未按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
2023-07-14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市场监管局
--
--
--
2
未按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
2022-07-14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市场监管局
--
--
--
3
未按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
2021-07-15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市场监管局
--
--
--
4
未按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
2019-07-18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市场监管局
--
--
--
5
未按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
2018-07-07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
--
6
未按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
2017-11-22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
--
7
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
2017-10-14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
--
8
未按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
2015-07-13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
--

裁判文书 8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其他
(2022)新0102执恢144号
被执行人
-
--
终结(2022)新0102执恢14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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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09
2
其他
(2020)新0102执1221号之一
被执行人
-
--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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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27
3
民间借贷纠纷
(2020)新0102执875号之一
被执行人
-
--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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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27
4
买卖合同纠纷
(2017)新0105民初786号
被告
原告:
新疆乡都营销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
水磨沟区南湖路本金餐厅
19224
被告水磨沟区南湖路本金餐厅支付原告新疆乡都营销管理有限公司货款19224元。 上述款项,被告水磨沟区南湖路本金餐厅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乡都公司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6元(原告乡都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水磨沟区南湖路本金餐厅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自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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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8-09
5
买卖合同纠纷
(2017)新0105民初786号
被告
原告:
新疆乡都营销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
水磨沟区南湖路本金餐厅
--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2017-03-15
6
合同纠纷
(2016)新0102执2339号
被执行人
-
5223585
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K某某、K某某、K某某、新疆高德投资有限公司、水磨沟区南湖路本金餐厅、新疆旭高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收入5223585元(其中本金5170333.33元,执行费53251.67元); 二、被执行人K某某、K某某、K某某、新疆高德投资有限公司、水磨沟区南湖路本金餐厅、新疆旭高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 三、若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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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1-12
7
民间借贷纠纷
(2016)新0102执1982号
被执行人
-
--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新0102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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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0-31
8
民间借贷纠纷
(2016)新0102民初1525号
被告
原告:
Y某某
被告:
K某某,K某某,K某某,新疆高德投资有限公司,水磨沟区南湖路本金餐厅,新疆旭高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疆麦迪惠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5170333.33
一、被告K某某给付原告Y某某借款本金500万元; 二、被告K某某给付原告Y某某利息53333.33元; 三、被告K某某给付原告Y某某律师代理费116000元; 四、被告K某某支付原告Y某某索款费用1000元; 五、被告K某某未偿还本金部分,按月息1.6%自2016年3月14日其给付原告Y某某利息,直至实际付清为止; 六、被告K某某、K某某、新疆高德投资有限公司、水磨沟区南湖路本金餐厅、新疆旭高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疆麦迪惠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K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074.18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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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法院公告 2

-
序号
公告类型
案由
当事人
公告法院
公告时间
操作
1
裁判文书
买卖合同纠纷
水磨沟区南湖路本金餐厅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2017-08-31
2
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合同纠纷
水磨沟区南湖路本金餐厅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2017-03-07

开庭公告 2

序号
案由
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法庭
开庭日期
操作
1
--
(2016)新0105执异51号
被告
原告:
新疆旭高食品有限公司,K某某,K某某,K某某,K某某
被告:
水磨沟区南湖路本金餐厅,Z某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2017-06-27
2
--
(2016)新0105执异49号
被告
原告:
Z某某
被告:
水磨沟区南湖路本金餐厅,K某某,新疆高德投资有限公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2017-06-23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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