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鑫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华中民营企业
张世忠
914210007987887560
150万元人民币
-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开发区燎原路88号天达塑化公司内(自主申报)
建设库通过互联网公开数据分析,企业存在裁判文书15条,开庭公告1条,失信被执行人2条。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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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行政处罚 0

行政处罚 0

业务往来风险 0

经营异常 0

失信被执行人 2

被执行人 0

信用中国 0

裁判文书 15

法院公告 0

开庭公告 1

失信信息 2

序号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履行情况
立案文号
立案日期
执行依据文号
执行法院
1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全部未履行
(2021)苏0891执恢547号
2021-09-08
(2019)苏0891民初334号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全部未履行
(2019)苏0891执2116号
2019-09-18
(2019)苏0891民初334号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 15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合同纠纷
(2022)鄂10执复5号
被执行人
-
--
驳回L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21)鄂1003执异48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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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05
2
买卖合同纠纷
(2021)苏0891执恢547号
被执行人
-
--
终结本院(2019)苏0891民初3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依法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被执行人依法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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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12
3
买卖合同纠纷
(2020)鄂1002财保497号
被申请人
-
120000
立即冻结被申请人荆州市鑫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存款12万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五日内不申请执行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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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9-04
4
买卖合同纠纷
(2019)鄂1224执1180号
被执行人
-
--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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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26
5
买卖合同纠纷
(2018)鄂1224执1180号
被执行人
-
--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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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26
6
买卖合同纠纷
(2019)苏0891执2116号
被执行人
-
--
终结本院(2019)苏0891执2116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定申请执行时效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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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25
7
民间借贷纠纷
(2019)鄂1002民初600号
被告
原告:
S某某
被告:
张世忠,荆州市鑫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1523340
一、被告Z某某、荆州市鑫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给原告S某某借款本金651000元、利息156240元【以人民币651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65100元。 二、驳回原告S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23元,由被告Z某某、荆州市鑫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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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1
8
买卖合同纠纷
(2018)鄂1224民初2583号
被告
原告:
湖北葆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
荆州市鑫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58963.7
限被告荆州市鑫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葆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8963.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4元,由被告荆州市鑫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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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2-27
9
买卖合同纠纷
(2018)鄂1224执42号
被执行人
-
--
终结(2018)鄂1224执42号案件的执行
2018-12-17
10
合同纠纷
(2018)鄂1003民初1071号
被告
原告: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
被告:
张世忠,H某某,L某某,荆州市鑫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118151.02
一、被告Z某某、H某某向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18151.02元、罚息(从2015年12月31日起以182201.0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止;从2016年1月12日起以170201.0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2月4日止;从2016年2月5日起以144201.0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2月28日止;从2016年2月29日起以134201.0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4月29日止;从2016年4月30日起以124201.0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8月19日止;从2016年8月20日起以124151.0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止;从2016年9月1日起以123151.0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2月28日止;从2018年3月1日起以118151.0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L某某、荆州市鑫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项中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1869元,由被告Z某某、H某某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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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8-06

开庭公告 1

序号
案由
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法庭
开庭日期
操作
1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鄂1002民初2505号
被告
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山支行
被告:
H某某,Q某某,Z某某,荆州市鑫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C某某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2021-09-16
收起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