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由 | 执行案号 | 身份 | 当事人 | 案件金额(元) | 判决结果 | 判决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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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保险纠纷 | (2016)浙0226民初2836号 | 被告 | 原告: Y某某官 被告: W某某,宁海县甬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 | 133914.75 |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Y某某官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合计83721.7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73721.75元;
二、被告宁海县甬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Y某某官道路交通事故损失25096.5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尚需支付17096.5元;
三、驳回原告Y某某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宁海县甬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2470元,减半收取1235元,由原告负担205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负担1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 | 2016-08-11 |
序号 | 案由 | 案号 | 身份 | 当事人 | 法庭 | 开庭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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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买卖合同纠纷 | (2018)浙0226民初5519号 | 被告 | 原告: 宁海永大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告: 宁海县甬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 宁海县人民法院 | 2018-08-13 | |
2 |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 (2016)浙0226民初6072号 | 被告 | 原告: R某某 被告: 宁海县甬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 宁海县人民法院 | 2016-11-04 | |
3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2016)浙0226民初02836号 | 被告 | 原告: Y某某 被告: W某某,宁海县甬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 | 宁海县人民法院 | 2016-06-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