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由 | 执行案号 | 身份 | 当事人 | 案件金额(元) | 判决结果 | 判决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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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买卖合同纠纷 | (2018)京0111民初14839号 | 原告 | 原告: 河北金明恒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 北京永正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 250000 | 一、被告北京永正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金明恒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欠款二十五万元;
二、被告北京永正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金明恒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一百二十五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点五倍的标准,自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计算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止;以七十五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点五倍的标准,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计算至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止;以二十五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点五倍的标准,自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河北金明恒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六十二元,减半收取计二千八百三十一元,由被告北京永正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更多 | 2018-09-12 |
2 | -- | (2015)新民初字第894号 | 原告 | 原告: 河北凯圣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 H某某,Z某某 | -- | 被告H某某、Z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凯圣商贸有限公司共计1200000元及损失,损失以欠款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更多 | 2016-01-21 |
序号 | 公告类型 | 案由 | 当事人 | 公告法院 | 公告时间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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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人民法院公告 | 民间借贷 | H某某、Z某某 |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 2015-09-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