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静县开都河水务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西北
苏金锦
916528275725194144
2000万元人民币
-
新疆巴州和静县天鹅湖路(行政服务中心和静工业园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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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15

法院公告 0

开庭公告 6

裁判文书 15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
(2023)新2827民初1004号
被告
原告:
L某某
被告:
和静县开都河水务有限公司
87666.2
被告和静县开都河水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L某某支付欠款8766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1.66元,减半收取995.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和静县开都河水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书,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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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25
2
其他
(2022)兵民申528号
被申请人
-
--
驳回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2022-12-13
3
侵权责任纠纷
(2021)兵11民终130号
被上诉人
-
197572.31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1101民初58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和静县开都河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97572.31元; 三、被上诉人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合计118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87元,由被上诉人和静县开都河水务有限公司负担87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上诉人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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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12
4
民间借贷纠纷
(2019)新28民终1857号
被上诉人
-
1307570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68.13元,由上诉人新疆开源供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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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14
5
合同纠纷
(2019)新2801民初2313号
原告
原告:
和静县开都河水务有限公司
被告:
新疆开源供水有限公司
11807570
一、被告新疆开源供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和静县开都河水务有限公司1050万元; 二、被告新疆开源供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和静县开都河水务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27.4万元(本金920万元,自2017年4月20日至2019年5月20日,利息为119.6万元;本金130万元自2018年4月3日至2019年5月3日,利率均为5.9%,利息为7.8万元)。 三、被告新疆开源供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和静县开都河水务有限公司诉讼开支损失33570元(诉讼费49330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2810共计67140元,50%为335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81.69元,由原告负担13452.62元,被告负担90029.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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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06
6
其他
(2019)新2827民初905号
其他
-
--
以调解方式结案的
2019-08-10
7
其他
(2018)新28执185号
被执行人
-
23594280.48
一、终结(2018)新28执18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新疆西建青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享有11797140.24元标的债权(不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11797140.24元标的债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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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9
8
合同纠纷
(2019)兵1101民初17号
原告
原告:
和静县开都河水务有限公司
被告:
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31500000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本案中,生效判决已认定,本案涉案1050万元系开源公司提前返还给兵团水利水电公司的工程款,而非出借给兵团水利水电公司的借款。开都河公司与开源公司之间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债务抵销通知的效力不能免除开都河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向兵团水利水电公司偿还借款的义务,且开都河公司向开源公司的还款行为与其欠付兵团水利水电公司款项亦不属于互负金钱债务可以相互抵销的范畴。开都河公司应向兵团水利水电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50万元。本案原告在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认定的情况下,根据以上规定生效判决的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5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驳回原告和静县开都河水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3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4330元,由原告和静县开都河水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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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12
9
合同纠纷
(2018)最高法民申5931号
申请人
-
--
驳回和静县开都河水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8-12-25
10
申请保全案件
(2018)兵1101财保85号
申请人
-
12810000
冻结被申请人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2810000元,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和静县开都河水务有限公司先行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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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2-17

开庭公告 6

序号
案由
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法庭
开庭日期
操作
1
申请保全案件
(2021)兵11民终130号
被上诉人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2021-05-06
2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2020)兵1101民初587号
其他
-
新疆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2020-11-18
3
民间借贷纠纷
(2019)新28民终1857号
被上诉人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6
4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2019)新2827民初905号
被告
原告:
库尔勒容川水建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
和静县开都河水务有限公司
和静县人民法院
2019-08-10
5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2019)新2827民初906号
被告
原告:
山西天海泵业有限公司库尔勒销售处
被告:
和静县开都河水务有限公司
和静县人民法院
2019-08-08
6
企业借贷纠纷
(2017)新28民初60号
被告
原告:
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
和静县开都河水务有限公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7-11-13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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