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由 | 执行案号 | 身份 | 当事人 | 案件金额(元) | 判决结果 | 判决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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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其他 | (2018)闽0981执恢204号 | 被执行人 | - | -- | 终结对福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614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更多 | 2018-05-09 |
2 | 其他 | (2016)闽0981执2345号 | 被执行人 | - | -- | 终结福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614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更多 | 2016-11-28 |
3 | 合同纠纷 | (2015)安民初字第6142号 | 被告 | 原告: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 被告: 福安市和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福建和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Y某某,C某某,L某某,L某某,庄金良 | 11959500 | 一、被告福安市和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人民币11937500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9月14日共计人民币902679.06元,此后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福安市和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2000元。
三、被告福建和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Y某某、C某某、L某某、L某某、Z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对被告福安市和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特许经营权,即依特许经营权而享有的收费权(收益权)(登记证明编号:01217104000151836036)具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福建和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Y某某、C某某、L某某、L某某、Z某某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安市和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884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其中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已由原告支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并偿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更多 | 2016-03-14 |
序号 | 案由 | 案号 | 身份 | 当事人 | 法庭 | 开庭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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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5)安民初字第6142号 | 被告 | 原告: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 被告: Y某某,福安市和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福建和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L某某,L某某,C某某,Z某某 | 福安市人民法院 | 2016-02-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