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由 | 执行案号 | 身份 | 当事人 | 案件金额(元) | 判决结果 | 判决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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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其他 | (2017)鲁0305执1897号 | 被执行人 | - | 2200000 | 将被执行人淄博禧嘉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淄博德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淄博德百益工贸有限公司、C某某、X某某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或收入2200000元予以冻结、扣留或扣划、提取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若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变卖或拍卖,所得款项抵偿案款。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更多 | 2018-05-28 |
2 | 合同纠纷 | (2017)鲁0305执1896号之二 | 被执行人 | - | -- | 终结(2015)临商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淄博禧嘉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淄博德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淄博德百益工贸有限公司、C某某、X某某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执行;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持原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更多 | 2017-12-15 |
3 | 合同纠纷 | (2015)临商初字第1173号 | 被告 | 原告: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行 被告: 淄博禧嘉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淄博德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淄博德百益工贸有限公司,陈鲁波,X某某 | 1978951.29 | 一、被告淄博禧嘉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978951.29元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淄博德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淄博德百益工贸有限公司、C某某、X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淄博德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淄博德百益工贸有限公司、C某某、X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禧嘉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1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淄博禧嘉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淄博德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淄博德百益工贸有限公司、C某某、X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更多 | 2016-01-06 |
4 | 合同纠纷 | (2015)临商初字第1172号 | 被告 | 原告: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行 被告: 淄博禧嘉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淄博德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淄博德百益工贸有限公司,陈鲁波,X某某 | 1000000 | 一、被告淄博禧嘉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欠息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淄博德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淄博德百益工贸有限公司、C某某、X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淄博德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淄博德百益工贸有限公司、C某某、X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禧嘉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6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淄博禧嘉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淄博德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淄博德百益工贸有限公司、C某某、X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更多 | 2015-12-21 |
序号 | 案由 | 案号 | 身份 | 当事人 | 法庭 | 开庭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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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 (2015)临商初字第1172号 | 被告 | 原告: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行 被告: 淄博禧嘉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淄博德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X某某,淄博德百益工贸有限公司,C某某 |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 2015-12-21 | |
2 | -- | (2015)临商初字第1173号 | 被告 | 原告: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行 被告: 淄博禧嘉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淄博德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X某某,淄博德百益工贸有限公司,C某某 |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 2015-12-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