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飞宇法兰管件有限公司

存续 长三角华东民营企业
张墉
91330303572945501C
1000万元人民币
-
温州滨海园区工业基地地号2-9-2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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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行政处罚 0

行政处罚 1

业务往来风险 0

经营异常 0

失信被执行人 0

被执行人 0

信用中国 0

裁判文书 3

法院公告 0

开庭公告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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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处罚原因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元)
处罚机关
处罚日期
决定文书号
操作
1
--
其他
2021年03月04日,本机关执法人员经上级交办单发现你单位在空港新区滨海三路548号涉嫌实施了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于2021年03月05日立案调查。经查明,你单位于2012年8月6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温州滨海新区龙湾工业区B-06-02地块(现门牌号为龙湾区永兴街道滨海三路548号),建设7949.07平方米厂房项目。该项目于2019年2月21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核实建筑面积8035.16平方米,于2019年11月28日取得不动产证。期间你单位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2014年1月在车间一和车间二中间建设无盖连廊,建筑面积17.27平方米,2017年4月在车间一和车间二楼顶分别建设白色简易房(建筑面积131.45平方米)用于食堂和灰色简易房(建筑面积242.69平方米)用于生产,2015年在厂区一楼建设一处雨棚(建筑面积46.49平方米),2018年12月在厂区消防通道建设一处雨棚(建筑面积154.41平方米)。上述建(构)筑物无盖连廊、2处简易房、2处雨棚共计违法建筑面积592.31平方米。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违法性质为: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1、公司登记基本情况1份,证件复印件存单1份(法人代表与受委托人身份证),委托书1份,证明涉案主体资格;2、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证据4份,证明该处建筑物的现状;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份,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1份,不动产权证1份,总平面图1份,证明该处建筑物的原审批情况和不动产权情况;4、测绘调查登记表1份,证明涉案主体在该处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筑规模;5、调查(询问)通知书1份,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承认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事实。2021年06月02日,本机关依法向你单位送达了温龙综执〔2021〕罚先告字第09-0008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你单位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单位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单位3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举行听证,视为自动放弃陈述、申辩、举行听证的权利。自2012年8月6日起你单位的上述违法建(构)筑物未被我局处罚过。你单位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违法性质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你单位的违法建设行为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再依据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龙湾分局文件复函,上述建(构)筑物为简易结构,不符合规划补办要求,故认定上述建(构)筑物为不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你单位10日内拆除厂区内的无盖连廊,楼顶两处简易房及两处雨棚,共计违法建筑面积592.31平方米。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或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本机关将报告龙湾区人民政府,由其责成相关部门强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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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1-06-11
温龙综执〔2021〕罚决字第09-0008号

裁判文书 3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买卖合同纠纷
(2015)浙温商终字第1165号
上诉人
-
72800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上诉人浙江飞宇法兰管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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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6-29
2
买卖合同纠纷
(2015)浙温商终字第1165号
上诉人
-
72800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上诉人浙江飞宇法兰管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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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6-29
3
买卖合同纠纷
(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990号
被告
原告:
L某某
被告:
浙江飞宇法兰管件有限公司
72800
被告浙江飞宇法兰管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L某某货款7280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浙江飞宇法兰管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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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3-26

开庭公告 1

序号
案由
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法庭
开庭日期
操作
1
--
(2015)浙温商终字第01165号
原告
原告:
浙江飞宇法兰管件有限公司
被告:
L某某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29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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