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处罚原因 | 处罚结果 | 处罚金额(元) | 处罚机关 | 处罚日期 | 决定文书号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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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经营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 | 罚款金额为0.2万元 | 2000 | 新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2014-12-04 | 〔2014〕第0052号 |
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决定文书名称 | 许可内容 | 有效期自 | 有效期至 | 许可机关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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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91360122763377690U | 设立通知书 | 许可项目:餐饮服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工程施工,公路管理与养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在许可有效期内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和许可期限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一般项目:林草种子质量检验,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工程管理服务,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非常规水源利用技术研发,涂料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涂料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建筑材料生产专用机械制造,水泥制品销售,建筑防水卷材产品制造,建筑防水卷材产品销售,销售代理,国内贸易代理,非金属矿物制品制造,非金属矿及制品销售,金属材料制造,金属材料销售,交通及公共管理用金属标牌制造,交通及公共管理用标牌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更多 | 2004-07-21 | 2024-07-20 | 南昌市新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2 | 南环评字﹝2020﹞147号 | 关于江西省嘉恒实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沥青拌和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 | 允许建设 | 2020-11-25 | 2099-12-31 | 南昌市南昌生态环境局 | |
3 | 空 | -- | 准予许可 | -- | 2099-12-31 | 南昌市林业局 | |
4 | 新建税许变准字〔2018〕第50号 | --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准予你(单位)变更该项税务行政许可 | -- | 2099-12-31 | 国家税务总局南昌市新建区税务局 | |
5 | 暂缺 | -- | 准予许可 | -- | 2099-12-31 | 南昌市林业局 |
序号 | 案由 | 执行案号 | 身份 | 当事人 | 案件金额(元) | 判决结果 | 判决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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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劳务合同纠纷 | (2018)冀0110民初1844号 | 原告 | 原告: 江西省嘉恒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 中铁十七局集团 | 626309 | 一、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2630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69元,由原告负担11754元,由被告负担7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更多 | 2018-11-16 |
2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2015)樟民一初字第295号 | 被告 | 原告: J某某 被告: W某某,无锡市沐阳储运有限公司,江西省嘉恒实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X某某 | 545086.31 | 一、确认原告J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56221.30元、营养费2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误工费11880元、护理费5694元、残疾赔偿金38473.47元(含被扶养人涂员仔的生活费2828.67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鉴定费1650元,合计人民币127498.77元;
二、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5247.47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5420.91元,合计110668.38元;被告江西省嘉恒实业有限公司赔偿15675.39元;被告X某某赔偿鉴定费损失1155元;
综上,原告J某某本共应获得赔偿款127498.77元,扣除其已经获得的82120元,还应获得45378.7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110668.3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被告江西省嘉恒实业有限公司应赔偿15675.39元,相抵其已垫付款43000元,还应获得返还款27324.61元;被告X某某应赔偿1155元,相抵其已垫付款39120元,还应获得返还款37965元,均在上述保险赔偿款到位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返还;
三、驳回原告J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161元,由原告J某某承担1619元、被告江西省嘉恒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063元(已支付860元,余203元在返还款中扣除),被告X某某承担2479元(在返还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更多 | 2016-06-30 |
序号 | 案由 | 案号 | 身份 | 当事人 | 法庭 | 开庭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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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劳务合同纠纷 | (2018)冀0110民初1844号 | 原告 | 原告: 江西省嘉恒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 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 鹿泉区人民法院 | 2018-09-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