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金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东北民营企业
刘焕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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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0万
-
四平市英力机械建筑有限公司办公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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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行政处罚 0

行政处罚 1

业务往来风险 0

经营异常 0

失信被执行人 0

被执行人 0

信用中国 1

裁判文书 10

法院公告 0

开庭公告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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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处罚原因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元)
处罚机关
处罚日期
决定文书号
操作
1
没办理统计备案
其他
限期整改,暂停在我省承揽施工任务,限一个月内完成整改,经当地所在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准许后,可以申请恢复从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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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
2013-06-26
吉建管〔2013〕12号

信用中国 1

序号
决定文书号
决定文书名称
许可内容
有效期自
有效期至
许可机关
操作
1
四直地税 许准 〔2017〕 8 号
新标准
--
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
--
--
四平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局

裁判文书 10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合同纠纷
(2017)吉民申2613号
被告
-
--
驳回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7-09-14
2
其他
(2017)吉03民终334号
被告
-
283200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48元,由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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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4-01
3
合同纠纷
(2017)吉03民终208号
第三人
-
6956143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493元,由四平市德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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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3-07
4
合同纠纷
(2016)吉0302民初1370号
第三人
原告:
Y某某
被告:
四平市德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6956012.53
被告四平市德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Y某某工程款5350779.53元。 被告四平市德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Y某某逾期付款利息1605233元。 第三人金昊公司不承担责任。 驳回原告Y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93元,由被告四平市德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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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1-30
5
合同纠纷
(2016)吉03民终793号
被告
-
2039375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115元,由上诉人四平市德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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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28
6
其他
(2015)四西民二初字第209号
被告
原告:
长春昌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四平市金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
283200
被告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长春昌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32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方法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总额不得超过未付款金额的30%)。 被告四平市金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8元,由被告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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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15
7
其他
(2015)四西民初字第370号
被告
原告:
Z某某
被告:
四平市金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平市德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700375
准许原告Z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403元,减半收取14201.5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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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7
8
其他
(2015)四西民初字第370号
被告
原告:
Z某某
被告:
四平市金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平市德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700375
准许原告Z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403元,减半收取14201.5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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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7
9
合同纠纷
(2015)四西民二初字第371号
被告
原告:
Z某某
被告:
四平市金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平市德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1327853.54
被告四平市德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Z某某工程款1327853.5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2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四平市金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驳回原告Z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115元,由被告四平市德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938元,由原告Z某某负担5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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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4-05
10
其他
(2015)任执字第2791号
被告
原告:
长春昌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四平市金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
283200
被告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长春昌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32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方法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总额不得超过未付款金额的30%)。 被告四平市金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8元,由被告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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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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