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富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西南民营企业
廖章富
91510000789148167X
600万元人民币
-
成都市锦江区莲桂西路48号
建设库通过互联网公开数据分析,企业存在裁判文书11条,法院公告2条,开庭公告2条。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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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 0

信用中国 1

裁判文书 11

法院公告 2

开庭公告 2

信用中国 1

序号
决定文书号
决定文书名称
许可内容
有效期自
有效期至
许可机关
操作
1
新标准
--
电梯使用许可
--
2099-12-31
市质监局

裁判文书 11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合同纠纷
(2019)川0421民初1218号
原告
-
--
对四川富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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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26
2
其他
(2019)最高法民申2703号
被申请人
-
--
驳回H某某的再审申请
2019-05-31
3
其他
(2018)川民申725号
被申请人
-
--
驳回四川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8-04-23
4
其他
(2017)川04执205号之二
申请人
-
--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此页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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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3-01
5
合同纠纷
(2015)锦江民初字第1653号
原告
-
205013.6
一、被告(反诉原告)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富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水费81.6元、电费2425.2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富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富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返还空调(详细货号清单附本判决后); 四、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富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退还租金30104元; 以上第一、二项、第四项品迭后,被告(反诉原告):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富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72402.8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富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1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3元,两项合计277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富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17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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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0-12
6
其他
(2017)川11民终557号
第三人
-
1620000
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6)川112民初53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四川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乐至县南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保证金162万元及利息损失(损失以162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乐至县南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四川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320元,由上诉人四川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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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4-20
7
其他
(2017)川11民终557号
第三人
-
1620000
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6)川112民初53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四川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乐至县南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保证金162万元及利息损失(损失以162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乐至县南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四川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320元,由上诉人四川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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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4-20
8
其他
(2016)川1112民初537号
第三人
原告:
乐至县南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
四川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1770000
一、被告四川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乐至县南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177万元及违约金(以17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倍计息,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乐至县南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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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30
9
其他
(2015)川民终字第506号
上诉人
-
11483860.24
一、维持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攀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米易四方科技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四川富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米易四方科技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以100万元为计息本金;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以200万元为计息本金;从2011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0万元为计息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四川富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的逾期利息”; 二、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攀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四川富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米易四方科技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四川富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83860.24元; 四、驳回四川富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4974元,由四川富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94.8元,米易四方科技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997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551元,由四川富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10.2元,米易四方科技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840.8元;鉴定费80000元,由米易四方科技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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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1-28
10
其他
(2015)川民终字第828号
被上诉人
-
6320431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第二审案件受理费56043.02元,由H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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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2-03

法院公告 2

-
序号
公告类型
案由
当事人
公告法院
公告时间
操作
1
裁判文书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米易四方科技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01-10
2
开庭传票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米易四方科技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08-23
3
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米易四方科技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四川]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06-27

开庭公告 2

序号
案由
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法庭
开庭日期
操作
1
其他
(2017)川11民终557号
被上诉人
-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4-11
2
其他
(2017)川11民终557号
被告
原告:
四川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B某某,四川富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乐至县南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3-22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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