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由 | 执行案号 | 身份 | 当事人 | 案件金额(元) | 判决结果 | 判决日期 |
---|
1 | 其他 | (2018)豫1726行初42号 | 被告 | 原告: 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 确山县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 10000 | 驳回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更多 | 2018-06-25 |
2 | 其他 | (2017)豫1726行初71号 | 被告 | 原告: 山东菏泽某农化有限公司 被告: 确山县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 | 10000 | 驳回原告山东菏泽某农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菏泽某农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更多 | 2017-09-22 |
3 | -- | (2017)豫1725执904号 | 其他 | - | -- | 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下列义务:
(1)履行(2016)豫1725行审16号民事判决书的各项义务;
(2)负担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
(3)向本院如实报告你的财产情况。
逾期不履行、逾期不报告财产或者在本通知指定的履行期限内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的,本院将依法对你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一)将你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你予以信用惩戒。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者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可以延长一至三年;
(二)对你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你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三)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拒不履行义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等情况的,本院将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必要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开户银行:确山县农村商业银行和平分理处
户名:确山县人民法院
账号:50120031800000008--0002 ...更多 | 2017-05-05 |
4 | 其他 | (2017)豫1725行审17号 | 申请人 | - | -- | 不予强制执行确山县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确工质处字【2016】182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更多 | 2017-04-17 |
5 | 其他 | (2017)豫1725行审18号 | 申请人 | - | -- | 准予强制执行确山县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2016年5月31日作出的确工质处字【2016】240号行政处罚决定 ...更多 | 2017-04-17 |
6 | 其他 | (2016)豫1702行初152号 | 被告 | 原告: 漯河晋江福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被告: 确山县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 10000 | 驳回原告漯河福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确山县工质局作出的确工质处字(2016)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驻市工商局作出的(驻)工商复字(2016)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原告漯河福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更多 | 2016-11-08 |
7 | 承揽合同纠纷 | (2016)豫1725民初2027号 | 被告 | 原告: 驻马店市驿城区利奥汽车修理厂 被告: 确山县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 | 103000 | 被告确山县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利奥汽车修理厂给付汽车维修费10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确山县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更多 | 2016-10-27 |
8 | 合同纠纷 | (2016)豫1725民初1689号 | 被告 | 原告: S某某 被告: 确山县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 | 43000 | 被告确山县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S某某欠款4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5元,由被告确山县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更多 | 2016-09-06 |
9 | 其他 | (2016)豫17行再1号 | 被申请人 | - | -- | 维持本院(2014)驻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2016-05-09 |
序号 | 案由 | 案号 | 身份 | 当事人 | 法庭 | 开庭日期 | 操作 |
---|
1 | 行政处罚;行政复议 | (2019)豫71行再8号 | 被申请人 | - |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 2019-02-15 | |
2 | 其他 | (2018)豫71行再20号 | 被申请人 | - |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 2018-11-02 | |
3 | 行政登记 | (2018)豫1726行初52号 | 被告 | 原告: G某某,N某某,Z某某 被告: 确山县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 | 泌阳县人民法院 | 2018-07-12 | |
4 | 行政处罚 | (2018)豫1726行初42号 | 被告 | 原告: 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 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确山县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 | 泌阳县人民法院 | 2018-06-13 | |
5 | 行政处罚;行政复议 | (2017)豫1726行初71号 | 原告 | 原告: 山东省菏泽义盛恒农化有限公司,确山县人民政府,确山县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 | 泌阳县人民法院 | 2017-09-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