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处罚原因 | 处罚结果 | 处罚金额(元) | 处罚机关 | 处罚日期 | 决定文书号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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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 宁海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土资罚〔2018〕78号被处罚人:宁海县长街镇初级中学住所:浙江省宁海县长街镇长街村法定代表人:周仲吉我局于2018年5月16日对宁海县长街镇初级中学涉嫌非法占用土地一案立案调查。经调查核实,2015年9月8日,宁海县长街镇初级中学经宁海县人民政府批准,取得位于宁海县长街镇长街村的1813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2016年12月开始,宁海县长街镇初级中学在长街镇长街村东面(宁海县长街镇初级中学老校区东南面)土地上建造综合楼、操场看台。经现场勘测,所建一幢三层综合楼的建筑占地面积为2012平方米,综合楼东南角86.4平方米位于批准用地范围内,其余1925.6平方米超出批准用地范围;所建操场看台的占地面积为207平方米,超出批准用地范围;以上合计非法占用土地总面积为2132.6平方米。建筑现状为三层综合楼未结顶,操场看台未完工。经套合2015年土地利用现状图,所占575.3平方米的土地现状类别为河流水面(未利用地);1557.3平方米的土地现状类别为为建制镇(建设用地)。经核对长街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062020年)(2014年调整完善版),本案所占土地中575.3平方米的土地规划类别为新增建设用地,1557.3平方米的土地规划类别为建设用地,在上述地块上进行建设均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宁海县长街镇初级中学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周仲吉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宁海县长街镇初级中学的基本情况;2.宁国土供[2015]91号《具体建设项目供用土地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宁海县长街镇初级中学用地批准情况;3.法定代表人周仲吉和证人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宁海县长街镇初级中学非法占用土地的事实经过和具体情况;4.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违法用地现场勘测图、界址点成果表各一份,证明宁海县长街镇初级中学占用的地块的四至方位、面积、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状况及占地面积;5.现场照片7张,证 ...更多 | -- | 县国土资源局 | 2018-07-11 | 宁土资罚〔2018〕78号 |
序号 | 案由 | 执行案号 | 身份 | 当事人 | 案件金额(元) | 判决结果 | 判决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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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其他 | (2015)甬宁力民初字第84号 | 被告 | 原告: L某某 被告: 宁海县长街镇初级中学 | 115500 | 一、被告宁海县长街镇初级中学赔偿原告L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为80772.6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L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2610元,由原告L某某负担790元,被告宁海县长街镇初级中学负担1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 | 2015-06-25 |
2 | 其他 | (2014)甬宁民初字第506号 | 第三人 | 原告: 上海勇运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浙江银晨集团有限公司 | 341233.7 | 一、被告浙江银晨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勇运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1233.7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月16日起,以341233.7元为基数按日0.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勇运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浙江银晨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92元,减半收取3646元,由原告上海勇运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浙江银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更多 | 2014-06-03 |
序号 | 案由 | 案号 | 身份 | 当事人 | 法庭 | 开庭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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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 (2015)甬宁力民初字第00084号 | 被告 | 原告: L某某 被告: 宁海县长街镇初级中学 | 宁海县人民法院 | 2015-07-01 | |
2 | -- | (2015)甬宁力民初字第00084号 | 被告 | 原告: L某某 被告: 宁海县长街镇初级中学 | 宁海县人民法院 | 2015-06-04 |